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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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樹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樹財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行車闖入軌道,因
而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列車中斷正常通行達59分鐘,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商討和解事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故情節、未造成人身傷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廖樹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樹財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便道,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平溪線臺鐵軌道三貂嶺起
12公里28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駛入軌道以免火車撞擊致生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駛入軌道,致與行經該處之4725次火車發生擦撞,致該火車之主排障器油漆脫落,並使該列車在現場停留59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樹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火車司機 王裕慧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4725次列車行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