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林玉芬 上訴人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慧雯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林玉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慧雯其餘上訴駁回。
林玉芬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玉芬負擔十分之九,林慧雯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慧雯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林玉芬起訴主張:林慧雯於民國103年2月7日21時7分許,駕駛汽車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與中華路口,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林玉芬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玉芬因此身體受有多處損傷,包含頭暈目眩、時常頭痛、雙手、雙腳長短不一、手麻、腳麻、全身多處關節錯位、腫脹疼痛出血等),迄未復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慧雯賠償損害,聲明:請求判命林慧雯應給付52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林慧雯則以:其確因駕車過失行為致林玉芬身體受傷,惟林玉芬僅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林玉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林慧雯應給付林玉芬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
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兩造均不服,林玉芬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林玉芬部分廢棄,判命林慧雯再給付423688元本息(本院按:林玉芬上訴未具任何上訴理由,經本院二次通知其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林慧雯則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廢棄,駁回林玉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求為駁回林玉芬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慧雯於103年2月7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辰街與中華路岔路口停等紅燈,林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同向在林慧雯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停等紅燈。於燈號轉變為綠燈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林慧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響起,林慧雯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向前,不慎撞及林玉芬所騎乘機車車尾,致林玉芬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
㈡林慧雯因上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以103年馬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本院判斷:㈠林玉芬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際,因當時
駕車停在後面之林慧雯起步不慎,撞到林玉芬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林玉芬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兩造先前在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在偵查卷可稽,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堪信真實。
㈡林玉芬在原審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有頭暈目眩、時常頭痛
、雙手、雙腳長短不一、手麻、腳麻、全身多處關節錯位、腫脹疼痛並有出血等不適症狀或傷害云云。然查,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診斷欄記載,林玉芬係受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除此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參諸車禍發生不久,警察即於當日21時10分至肇事地點勘查、拍照,依所拍照片顯示,當時林玉芬係站立陳述及站立彎腰用手指自己受傷之足踝、膝部位(偵卷第11頁、14頁照片編號1、編號8),其站姿正常、動作自如,雙方車輛僅稍有擦痕,刮地痕甚微而不足0.
2公尺(照片4、5、6及偵卷第10頁警繪現場圖),且衡諸肇事當時紅燈甫轉成綠燈,汽車剛行起步,速度不快,依上各情顯示,在該情境下肇事所為事故,通常不足以造成受害人身體除擦、挫傷以外之嚴重傷害,是而林玉芬指其因而致時常頭痛、雙手腳長短不一,多處關節錯位、出血等情形,既為林慧雯所否認,林玉芬自應負證明之責,然其未據舉證證明確有所述傷情,及所敍傷情與訟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憑信。是而林玉芬除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可認係訟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外,林玉芬主張其因而另受有全身關節錯位等傷害云云,核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玉芬因林慧雯駕車之不謹慎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肉體及精神當生相當之痛苦。此損害金額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肇事當時林玉芬未婚,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林慧雯已婚,從事代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本件事故係過失侵權型態導致等情,認林玉芬請求林慧雯賠償,以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林玉芬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林玉芬主張林慧雯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及林玉芬,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慧雯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慧雯應給付10萬元本息,就其中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林慧雯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玉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至於原審判命林慧雯給付在5萬元本息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林慧雯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林玉芬上訴,未提出任何理由,空言請求判命林慧雯再為給付,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玉芬上訴為無理由,林慧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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