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160號原告 林志憲 被告 蘇大偉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當事人逾四個月均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之106年度基小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被告未能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來回本院之提解費新臺幣2842元,原告逾期未為預納。從而,本院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金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當事人逾四個月均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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