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滕(原名王世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光碟參拾伍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光碟片35片、電腦主機1台及硬碟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揭示,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嗣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第11條但書及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子滕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光碟片都是自己燒錄後,在住處以扣案之電腦上網販賣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憑。是以,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光碟35片,則係被告所有因犯該罪所生之物,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硬碟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檢視後陳稱:該扣案硬碟內儲存資料是我撰寫之英文書籍「這樣子背英文單字就對了」、「理解分析式文法及修辭」、「醬子背英文字首-字根-字尾會更好」等三本書的數位檔及其他文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