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林玉芬 被告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9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範圍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21時7分許,駕駛汽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損傷(包含頭暈目眩、時常頭痛、雙手、雙腳長短不
一、手麻、腳麻、全身多處關節錯位、腫脹疼痛並有黑咖啡色出血等等),至今仍未復原,生活無法自理。然原告經濟不佳未能持續就醫確診並接受治療,被告亦不願提供原告強制險或赴臺就醫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惟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2月7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辰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變為綠燈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響起鈴聲,致被告分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向前,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傷。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3年馬交簡字第0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惟被告因手機聲響分神致駕車起步不當撞倒原告人車,原告因之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馬交簡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暈目眩、時常頭痛、雙手、雙腳長短不一、手麻、腳麻、全身多處關節錯位、腫脹疼痛並有黑咖啡色出血等不適症狀或傷害,至今仍未復原,生活無法自理云云。然依據上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之記載,原告除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勢;再參諸本件案發警方到場處理時,原告(頭戴安全帽,身著冬天衣褲)以站姿弓身用手勢向警方比劃指述自身受傷部位,動作自如等情(見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足認原告係受有挫擦等外傷,然未傷筋動骨,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目眩等不適症狀或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事,尚乏證據可佐,不能遽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主張之頭暈目眩等不適症狀或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巨額醫療費用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如上述,惟就被告駕車起步不當撞倒原告人車,原告因之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足踝挫傷、右手伸指(第3指)肌腱繫膜鬆弛、雙坐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則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忽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駕車未能專心注意以致肇禍,實屬不當,而原告單純騎車停等紅燈,竟無端遭被告駕車衝撞致身體多處挫擦傷,被告猝然遭此橫禍,除肉體疼痛,精神亦受驚嚇等情及原告現待業中,未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從事代書業務等工作,年收入約百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數筆(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1-10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計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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