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各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3月、10月、7月、
5月、7月、9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
5年3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10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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