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洋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洋瑞(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其他任何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