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戊○○
乙○○丁○○
樓丙○○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辛○○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認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或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該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且所謂內容可以代用,例如就某請求已有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者,即屬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二九及八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一三九之五與一三九之十)原為 呂仁洲 所有,嗣為 呂傅 姒妃繼承取得,後由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再為繼承取得;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七及八三0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一三九之九及一三九之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范金水 所有,嗣為被告繼承取得。
(二)訴外人范金水與呂仁洲間,曾因上開土地界址及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並經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五六六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確定。因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又縱該地籍圖確有錯誤,在未合法更正前,本院亦僅能就現存之地籍資料以憑認定::,且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 張增輝 亦證稱:『分割時,當初測量技術錯誤才造成分割地籍圖錯誤,依實施規則第二十三條,須當事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更正。』」;又另案兩造請求遷讓房屋之事件中,判決理由亦揭示「前於共有物分割時,分割方法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嗣後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等語,再佐以兩造之父親即范金水及呂仁洲於四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可知,本件之界址確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技術錯誤而造成未依房屋現況予以分割之情。
(三)本件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更正界址如聲明所載,與前述之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五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依錯誤地籍圖而定界址之確定判決不同,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原告爰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二九及八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七及八三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更正如附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五地測業字第一二七五四函鑑定圖虛線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一三九之五及一三九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九之九及一三九之六地號之界址,前已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雖請求更正界址,實仍為確定界址,而原告既為前案之當事人即 呂傅姒妃 之繼受人,自當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二九及八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一三九之五與一三九之十)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七及八三0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一三九之九及一三九之六地號)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五地測業字第一二七五四函之鑑定圖中虛線所示,惟因當時測量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術錯誤而造成未依分割申請時,共有人申請依房屋現況分割之情形,而依錯誤之界址鑑定結果,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達三十一及四平方公尺,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錯誤之界址予以更正。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仁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金水前因新竹縣○○鎮○○段八二九及八三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關西段一三九之五與一三九之十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二七及八三0地號(即重測前關西段一三九之九及一三九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判定以附圖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2、3之點連接線為準,此有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且原告提請本件訴訟,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予更正,然究其真意亦為確認兩造界址為其主張之界線所示,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之訴訟,其請求已為前案之請求內容所包含,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乙節,即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受前述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是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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