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及文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有雨,然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文程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車輛左側車頭發生撞擊,乙○○於衝撞至甲○○車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高平臺骨折、頭部外傷、右眉及右耳撕裂傷、右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依綠燈燈號行駛,且速度維持在40公里之下,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闖紅燈,在慣性定律下,碰撞後身體才會向上飛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對於告訴人從左側疾駛至肇事路口之突發狀況,自無從期待伊可以採取閃避而不致發生狀況之措施,又伊在撞擊後沒有緊急煞車是因為擔心告訴人會因此急速摔落地面而造成更嚴重傷害,所以伊當時選擇採取漸進緩煞方式,讓告訴人身體緩緩由引擎蓋前方滑落至地面,並非是因車速過快之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及文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有雨,然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文程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乙○○並因此彈至甲○○車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因而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8、28-30、32、38-40、43頁、原審交簡字第1302號卷第14-16頁、原審交易字第384號卷第46-49、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6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於96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暨現場、車損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0頁)。
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
後,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仍向前滑行至接近前方號誌處才停車,而告訴人機車亦遭撞飛至該號誌下方,再佐以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損,被告辯稱伊車速不快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就此固辯稱伊是因為撞擊後告訴人彈飛至伊車前擋風玻璃,伊要慢慢煞車讓告訴人落下,才緩緩向前滑行云云,然苟被告事先未曾發現告訴人,則在突然間與告訴人發生意外撞擊,依常情被告勢必會立即煞停,又苟如被告所述,伊當時車速不快,則其煞停,對告訴人而言,核與其到前方才停車應無何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另前揭時地之天候狀況,已如前述,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尤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更應放慢速度,惟佐以被告自承:伊駕車途經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時,沒有特別作減速的動作,故伊駕車途經交岔路口時的行車速度與途經交岔路口前的速度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384號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被告辯稱伊對本案無過失云云,即無足信。
㈢證人 姜文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前揭事
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要從臺北縣○○鄉○○路右轉進入文程路買檳榔,被告駕車在伊後方,伊右轉文程路時,車道是綠燈,伊右轉進入文程路後約4至6秒,就聽見後方有車輛撞擊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原審交易字第38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然該民生路之綠燈號誌大約通常持續10幾、20秒,且姜文凱並未注意到伊在該路口右轉文程路時,該綠燈號誌已持續多久一節,亦據證人姜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交易字第38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被告既係駕駛在姜文凱之後,又是姜文凱右轉之後約4至6秒才發生本案,則該時號誌是否仍為綠燈,尚難因證人姜文凱前揭所述遽予認定。是證人姜文凱前揭所述,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堅持係對方闖紅燈所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函復本院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51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覆議字第098620201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9年3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1919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173頁),是本案即不予審究係何人闖越紅燈,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雖有雨,然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岔路口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又被告雖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眼為必要。再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車禍當事人,嗣後於警詢時亦自承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接受裁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為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有關於自首之規定,本院爰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請求輕判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具狀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考量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途經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聲請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發生時,前案仍在緩刑期間內,顯非前案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後始犯本件過失犯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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