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簡良鑑 被上訴人 施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聲請第二審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又上訴人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見外放掃描卷第33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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