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簡良鑑 相對人 施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12月12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8
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並以:伊前經檢方起訴涉犯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獵雷艦」詐貸案(下稱詐貸案),而遭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伊近幾年因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又刑事詐貸案部分雖判決伊無罪,但伊之資產仍遭詐貸案受害銀行之一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假扣押中,尚未解除;伊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伊無力負擔裁判費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107年4月27日執行命令影本以為釋明。查:
㈠聲請人就所稱其因詐貸案經檢方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近幾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並未舉證釋明。反之,聲請人於111年度獲有數筆租賃所得及1筆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末證物袋),顯無其所稱近幾年無法工作,或無收入之情事。
㈡其次,第一銀行前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約新台幣(下
同)2億4,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獲准,並經高雄地院禁止本件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 陳慶男 之債權;嗣第一銀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亦經高雄地院查封完畢,其中包含本件聲請人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80萬餘元;迄今該等假扣押標的尚未經終局執行事件調卷進行換價程序各情,有上開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
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37至47、51至53頁)。依此,固可見本件聲請人諸多資財已受假扣押。惟自107年至今,聲請人名下始終保有數筆不動產,而未減少,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依社會交易常情,非無用以收益之可能。且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㈢綜此,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信其窘於生
活或欠缺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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