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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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告 童麗真
胡桃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三、一一四、
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收件年期九十八年士林字第三八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擔保金額新臺幣壹億壹仟伍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超過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3、114、115、116、117、118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收件年期98年士林字第3860
0號,登記日期98年2月26日,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500萬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超過6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係變更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50號債權人即被告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等以原告於98年2月26日簽發面額均為5750萬元之本票共2紙,向被告等借款共計1億15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113、114、115、116、117、118地號等6筆建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等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23日,原告屆期未清償等為由,遂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50號執行在案,於100年6月9日第3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等以拍賣最低價額1億1348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惟兩造間雖原約定借款1億1500萬元,但被告等實際上僅陸續匯款60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是原告所借得之本金僅6000萬元。
再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金錢消費借貸,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兩造間約定擔保債權即金錢借貸金額為1億1500萬元整,然被告僅匯款共6000萬元給原告及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未依約借款違約在先,豈有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理。倘本院猶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壹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計,直至清償日止」,每日違約金折算為利率O.2%,依此計每月違約金折算為利率為6%
(0.2%x30),每年違約金折算為利率高達72%(6%x12),遠高於法定年息5%,以本件被告等僅支付借款6000萬元計算,每年違約金就高達4320萬元,顯屬暴利,且失公平合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按依被告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記載:「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其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5750萬元之本票共兩紙向聲請人等借款共計1億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億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98年2月26日之借款無訛,至於被告等所提之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為訴外人 徐明信 、 李明定 與原告及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本行公司)簽訂,與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不同,更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與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無關。甚且,被告等所提之本票兩紙,刻意塗改該本票上記載「此票據(作為)清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13、114、115、116、111、118等六筆土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專用」等文字,蓋自該本票記載之日期與金額可知,該本票係作為擔保清償98年2月26日之借款之用,與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無關。實則,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於98年2月25日簽立後,訴外人徐明信、李明定二人無投資意願,遂改為約定由被告等借款予原告,被告等於98年2月26日才找來代書協助兩造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該代書於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簽立時並未在場,對於協議過程一無所知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童麗真之配偶徐明信,及被告胡桃之配偶李明定等人於98年2月26日與原告張家榕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簽定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約定由徐明信及李明定二人出資6000萬元投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地號土地之投資興建房屋案,由2方共同委託正本行公司規劃興建房屋,而原告張家榕及正本行公司於系爭建案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99年2月23日,應無條件給付1億1500萬元之投資報酬予李明定及徐明信。此可觀諸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李明定及徐明信)…合計出資6000萬元。乙(即原告張家榕)丙(即訴外人正本行公司)兩方對本案興建訂於99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願意無條件支付甲方之淨所得1億1500萬元正,做為投資報酬金額
(此報酬金額不計本案之財務盈虧事宜及施工完成日期)…乙丙二方…同時開立同額期票1億1500萬元正予甲方做為兌現憑證…等語,足證原告與正本行公司對徐明信及李明定等人負有一「確定期限(即99年4月23日)之投資報酬債務1億1500萬元正」,至為明確。為擔保該投資報酬之實現,原告同時提供物上擔保,於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丙兩方若無法履行對甲方之本協議書所列第2條之約定,則甲方可執行乙丙兩方另提供之標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3、114、115、116、117、118等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億1500萬元之權利,乙丙兩方絕無異議、無條件放棄一切訴訟之權利,絕無異議。為此,原告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除確實依該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簽發本票2紙予投資方收執外,原告並依約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以擔保該投資報酬之實現,僅係於原告張家榕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投資方徐明信及李明定等人,指定原告張家榕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以被告等之名義為本票執票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而已。然此,均不影響原告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因該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所負1億1500萬元之投資報酬債務,以及原告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履行該債務之擔保之事實及效力。且原告自承投資方已以被告等之名義依約交付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項6000萬元,則原告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自亦應依約於99年4月23日給付投資方及被告等可得分配之投資報酬1億1500萬元。詎原告及訴外人正本行公司屆期拒不給付,經被告等及被告之配偶屢次催討均不置理,被告等只得依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行使權利,聲請拍賣系爭6筆土地,以資受償。承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係為擔保被告等之配偶於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中可分配1億1500萬元之投資報酬之實現。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可由擔保債權之金額、清償日期等其他登載事項來「特定」所擔保之債權,即使債權種類登載錯誤,亦不應影響該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之效力,蓋對提供抵押物之當事人而言,「擔保債權總金額」實較「擔保債權種類」重要許多,若兩造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張家榕又為何願意為此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況抵押權之公示原則主要係為保護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及抵押權人兩造間,應探求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實不應受「公示原則」之拘束與限制。縱使不動產物權設定原以登記公示內容為依據,然兩造隱藏於所登記之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後之真意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投資報酬之實現,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意旨,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應適用「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投資報酬之實現」之法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99年度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5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9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被告當場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拍賣底價1億1,348萬元承受。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超過6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權契約(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2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9年4月23日等語,核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合。又被告確曾匯款6000萬元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銀行解款入戶單、存摺等為證,亦可認定。承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僅借款600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依兩造之約定,於99年4月23日屆期未清償,每逾1日,每1萬元,以20元計算,直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前開違約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即視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逾期迄未清償600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約定原告即應按日給付以每萬元計算,20元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依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計算,約合年利率72%,逾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當等語。惟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係著重於違約金之嚇阻功能,促使契約當事人能致力於契約之履行,以預防損害之發生,是酌定違約金之金額,應不少於所受損害(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金額總和,如此方能使權利人願意主張違約金權利,義務人為避免違約金之損失,而願盡最大努力履行契約義務,進而達到違約金規範之目的,是法院就違約金之酌定,除斟酌債權人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外,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故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未能依約返還,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兩造既未約定利息,自應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復加計因原告未履行所受損害,包括主張權利及強制執行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為當。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6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約定之投資報酬款
1億1500萬元,並提出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查投資興建房屋協議書,投資報酬之債權人為徐明信、李明定,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胡桃、童麗真,顯非相同。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權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記載金錢之消費借貸,亦與被告所辯之投資報酬不同。職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投資報酬,即屬有疑。況倘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投資報酬,然依被告所述投資報酬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徐明信、李明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胡桃、童麗真對原告並無投資報酬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再者,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投資報酬,然該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抵押權之內容,而其債權既未經登記,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即不生物權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6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6000萬元及自
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黃耀新為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