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高明長
陳柏均 陳濬承 黃家韻 洪偉強 連日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高敏傑 被告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宜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廖宗宜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本院民事庭100年4月14日士院景民司成100年度司司字第26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以廖宗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嗣於
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柏均、陳濬承、洪偉強、連日銘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薪資,且被告於99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員工會議,由總經理宣布「公司營運至今日,3個月內會解決所有財務問題」,並當日資遣全部員工,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月薪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薪資、編號㈣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編號㈤所示之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金額部分自99年7月6日起,其餘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金額部分自9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薪資,原告等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歇業或業務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應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於10日、20日或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告於99年6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先為預告,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予准許。
3.另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是其中94年6月30日前即任職於被告之原告,關於94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適用新制後工作年資得與其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其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薪資債權於99年7月6日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請求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時,已屆清償期,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已於99年6月24日起30日之99年7月24日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金額自99年7月6日起,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自9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㈢積欠薪資、編號㈣預告工資及編號㈤資遣費,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月薪││││││(新臺幣)│(新臺幣)│├──┼───┼──────┼────────┼─────┼─────┤│1│高明長│80年7月8日│舊制13年又357日│45,000元│45,000元│││││新制4年又359日│││├──┼───┼──────┼────────┼─────┼─────┤│2│陳柏均│99年3月9日│新制108日│27,540元│28,000元│├──┼───┼──────┼────────┼─────┼─────┤│3│陳濬承│97年12月7日│新制1年又200日│25,020元│25,200元│├──┼───┼──────┼────────┼─────┼─────┤│4│黃家韻│96年4月10日│新制3年又76日│34,000元│34,000元│├──┼───┼──────┼────────┼─────┼─────┤│5│洪偉強│97年12月7日│新制1年又200日│27,900元│28,000元│├──┼───┼──────┼────────┼─────┼─────┤│6│連日銘│99年4月1日│新制85日│27,660元│28,000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供擔保金額┌──┬─────┬─────┬──────────┬─────────┬────────┬─────┐│編號│㈠│㈡│㈢│㈣│㈤│㈥│├──┼─────┼─────┼──────────┼─────────┼────────┼─────┤│姓名│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假執行供擔│││之總金額│之總金額││││保金額│├──┼─────┼─────┼──────────┼─────────┼────────┼─────┤│高│958,130元│958,130元│99年3月1日至99年6│45,000元(預告期間│742,130元〔計算│32萬元││明│││月24日:171,000元〔│30日,計算式:│式:舊制:45000│││長│││計算式:(45000×3│45000÷30×30)│×14+新制:││││││)+(45000×24/30││45000×1/2││││││)〕││×(4+359/365││││││││)〕││├──┼─────┼─────┼──────────┼─────────┼────────┼─────┤│陳│35,876元│35,807元│99年6月1日至99年6│9,333元(預告期間│4,074元〔計算式│1萬2,000││柏│││月24日:22,400元(計│10日,計算式:│:新制:27540×│元││均│││算式:28000×24/30│28000÷30×10)│1/2×(108/365││││││)││)〕││├──┼─────┼─────┼──────────┼─────────┼────────┼─────┤│陳│62,738元│56,325元│99年6月1日至99年6│16,800元(預告期間│19,365元〔計算式│2萬元││濬│││月24日:20,160元(計│20日,計算式:│:新制:25020×│││承│││算式:25200×24/30│25200÷30×20)│1/2×(1+││││││)││200/365)〕││├──┼─────┼─────┼──────────┼─────────┼────────┼─────┤│黃│183,740元│183,740元│99年4月1日至99年6│34,000元(預告期間│54,540元〔計算式│6萬2,000││家│││月24日:95,200元〔計│30日,計算式:│:新制:34000×│元││韻│││算式(34000×2)+│34000÷30×30)│1/2×(3+││││││(34000×24/30)〕││76/365)〕││├──┼─────┼─────┼──────────┼─────────┼────────┼─────┤│洪│53,404元│53,327元│99年6月1日至99年6│9,333元(預告期間│21,594元〔計算式│1萬8,000元││偉│││月24日:22,400元(計│20日,計算式:│:新制:27900×│││強│││算式:28000×24/30│28000÷30×20=│1/2×(1+││││││)│18,667元,原告僅請│200/365)〕│││││││求9,333元自無不可││││││││)│││├──┼─────┼─────┼──────────┼─────────┼────────┼─────┤│連│25,660元│25,621元│99年6月1日至99年6││3,221元〔計算式│1萬元││日│││月24日:22,400元(計││:新制:27660×│││銘│││算式:28000×24/30││1/2×8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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