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即原告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葉緒成 (兼葉 范菊妹 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 (兼 葉范菊妹 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向鈞院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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