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告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凱城影視事業社」查獲其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一捲與審查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維廣四字第○九○六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新竹縣政府之查扣單,並無何送貨單、發票、節目目錄等物證,證明查扣之節目,其所有權係原告所有,該行號負責人也未承認係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所販售或租售;而且節目標籤既明載係耀龍公司為送審公司,檢查人員竟可指鹿為馬,指認查扣之節目為原告所有,顯係以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證據,認定事實,不足採信!二、另查送審公司不自發行,改由他人發行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之法律問題。廣電法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雖有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換發前項證明之規定,惟所謂名稱變更究指送審公司本身名稱變更,或是版權讓與時,讓與雙方公司名稱變更,並無明確明示。換言之法令並未明定應由原送審公司換證,也未明定應由版權之受讓人換證;法既無明文,試問又如何課予原告換證義務!再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發」之解釋與決議(請求調閱),當時與會者係被告主管科、處之廣電處所主持,原告遵照指示將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予耀龍公司辦理,耀龍公司不願遵照換證,原告並無違誤,亦無義務強令耀龍公司辦理換照,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又查扣節目標籤載明耀龍公司為送審公司,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耀龍公司係實際發行人;而依節目讓與獨家發行合約(請求調閱訴願書附件),更可證明該審查合格之限制級節目,確實由原告讓渡予耀龍實際發行。原處分及駁回決定辯稱,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節目係耀龍公司發行及變造內容,顯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三、依訴願書附件之讓與合約,係版權買斷之專屬著作權讓與行為,並無代理銷售發行之行為,此亦可由查扣節目標籤載明耀龍公司為送審公司,足以反證並無代理之事實,被告辯稱「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係不依據事實所作之擴張解釋。四、本件原告於簽定節目發行讓與合約時,均交付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正本及與被告備份相同之錄影帶母片予訴外人耀龍公司,俾使其能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變更發行人或變更節目送審公司名稱。至於訴外人不遵廣電規定換照,甚至進而變更節目內容發行圖利,此並非原告所能節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行政院以「原告不自為發行,僅憑私法關係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作為原告企圖卸責駁回再訴願,其決定純屬臆測,係依法無據之妄斷。五、據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祈請鈞院明鑑,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二、原告稱:⑴系爭錄影節目「威牌舞男」並無任何物證,可證明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以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證據認定事實。⑵送審公司不自發行,改由他人發行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⑶被告辯稱「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係不依據事實所作之擴張解釋。是應無違法。惟查:㈠原告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凱城影視事業社」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壹捲,可資證明,並經在場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㈡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壹捲,被告機關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之長度為六十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卻為六十七分鐘,顯見原告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㈢本件系爭錄影節目帶係於「凱城影視事業社」查獲,原訴願決定書已就節目沒入部分作撤銷之決定,被告機關僅就違法事實為罰鍰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指鹿為馬,以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證據來認定事實之情形。㈣有關送審公司不自為發行,改由他人發行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之法律問題一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查第三人耀龍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原告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㈤至原告稱被告機關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機關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至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與被告機關無涉,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㈥再者,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讓與合約,按原告所指係版權買斷之專屬著作權讓與行為,並無代理銷售發行之行為。此亦與被告機關無涉。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讓與行為,亦屬廣播電視法之發行行為,是原告不得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且被告機關依法管理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並無限制其著作權之行使。是以被告機關僅依職權予以核處,無原告所指不依據事實作擴張解釋之情節。特此陳明。三、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凱城影視事業社」查獲,有當時查扣之系爭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計壹捲,可資證明,並經該行號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簽認屬實,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錄影節目「威牌舞男」係由原告讓渡予耀龍公司實際發行,節目標籤載明耀龍公司為送審公司,並無任何物證,可證明為原告所有。㈡送審公司不自發行,改由他人發行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將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相關之文件交予耀龍公司,耀龍公司不願遵照換證,原告無義務強令耀龍公司辦理換照,原告無違誤。㈢被告辯稱「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係不依據事實所作之擴張解釋云云。然查:㈠本件系爭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壹捲,被告機關之審查合格證明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六十分鐘,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二○號)影本乙份在卷可證,然所查扣之系爭節目帶「威牌舞男」節目長度為六十七分鐘,與核准長度六十分鐘不符,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逾越限制級尺度,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㈡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因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便釐清行政責任。系爭查扣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向被告送審之審查資料,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而非耀龍公司,雖系爭節目之標籤載明耀龍有限公司為送審公司,但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發行人,系爭節目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責。㈢被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係便利行政作業,縱令權利確有讓渡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時,原告仍可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發行人,以資釐清行政責任,原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發行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錄影節目確為耀龍有限公司發行及系爭節目內容與送審不符部分係耀龍有限公司所為,尚難以查扣錄影節目帶「威牌舞男」上載有送審公司為耀龍公司而非原告,及原告與耀龍公司間訂有授權契約為由而免責。㈣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讓與合約,按原告所指係版權買斷之專屬著作權讓與行為,並無代理銷售發行之行為。被告管理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並無限制其著作權之行使,原告所稱被告不依事實作擴張解釋之詞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㈤送審公司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錄影節目送審證明之手續,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