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彪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彪係 徐引力 之父,因告訴人 林建鈞 對徐引力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徐引力與林建鈞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至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6法庭開庭, 蔡宏霖黃千毓賴俊成 等人與友人至法庭旁聽,庭訊結束後,被告在本院門口廣場,見林建鈞、蔡宏霖等人欲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建鈞、蔡宏霖等人恐嚇稱:「要不要叫消防隊送你們」、「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牙齒打斷」等語,使林建鈞、蔡宏霖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宏霖、林建鈞之證述及蔡宏霖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大門口廣場,對蔡宏霖及林建鈞說「要不要叫消防隊送你們」的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蔡宏霖及林建鈞說「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的話。
五、本院之判斷:㈠徐引力因涉嫌對林建鈞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受理,林建鈞與徐引力於104年10月1日前來本院開庭,蔡宏霖、蔡宏霖之妻黃千毓、賴俊成等人則前往旁聽,開庭後約上午11時許,蔡宏霖與林建鈞等人在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內,見被告、徐引力與數名男子在第二辦公大樓外徘徊,即請本院法警 徐耀東 (已離職)陪同離開法院,蔡宏霖並同時手持DV錄影存證,被告見蔡宏霖與林建鈞由法警陪同,即對蔡宏霖及林建鈞稱「要不要叫消防隊來,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交查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頁),亦與證人蔡宏霖(交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林建鈞(他2605卷第4頁、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及徐耀東(交查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宏霖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是否有對蔡宏霖及林建鈞以「要不要叫消防隊來,
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等語恫嚇,分述如下:
⒈被告表示「要不要叫消防隊來,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之
語,是否構成恐嚇?①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蔡宏霖及林建鈞請法警徐耀東陪同離開法院過程的之錄影
中,被告確實有稱「要不要叫消防隊來,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之語,業如前述。蔡宏霖證稱被告說的這句話讓他感覺到害怕、恐懼(交查卷第6頁),林建鈞則證稱這句話其沒什麼感覺(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係因蔡宏霖及林建鈞由法警徐耀東陪同走出法院,才會說「要不要叫消防隊來,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之語,其實是在揶揄蔡宏霖及林建鈞竟然還需要法警陪同;且被告所說的這句話,並沒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意味,依社會一般觀念,應不足使人生畏怖心,故被告對蔡宏霖及林建鈞表示「要不要叫消防隊來,順便護送你們比較好?」之語,不構成恐嚇。
⒉被告是否有以「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
,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之語恫嚇蔡宏霖及林建鈞?①蔡宏霖於105年4月21日提告時證稱:當天我請法警護送我
們出去,我就用DV蒐證,被告在司法大廈大門口,先對我們說「要不要叫消防車或救護車送你們」,法警協調叫我不要繼續拍攝,我關掉DV後,被告嗆我們說「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這部分沒有錄影錄到,但法警可以作證等語(他1705卷第4頁);嗣蔡宏霖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當天林建鈞有無說『我就是開開慢一點』,及被告回答他說『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牙齒打斷,你就不要落在我手上,不然就會讓你很難過』?)徐文彪有說『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牙齒打斷』,前面林建鈞的回答我沒有聽到,我不確定這句話是不是對著我講的」等語(交查卷第122頁)。從蔡宏霖的證述可以看出,其並未主動表示被告有說「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牙齒打斷」的話,後是跟著檢察官的問題為肯定的回答,故蔡宏霖是否真的有聽到被告說「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之語,仍有可疑。
②林建鈞於106年3月27日提告時證稱:被告在法院司法大
廈門口,有對我恫稱「臺中很小,開車開快一點,不要被我堵到」、「你再伶牙俐齒,就要把你的牙齒打斷」,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有網友(即蔡宏霖)在錄影,徐文彪要求他不得錄影,之後就向我講上開言詞,上開言詞沒有被錄下來,當時法警有在場等語(他2605卷第4頁、第7頁反面)。
③蔡宏霖及林建鈞於本院均證稱被告有對其等恫嚇「開車開
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並均證稱法警有當場聽聞。惟當日陪同蔡宏霖及林建鈞走出法院的法警徐耀東(已離職)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說「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這些話(交查卷第121頁反面)。再觀諸蔡宏霖與徐引力間有代購吸塵器的詐欺糾紛(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引力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林建鈞與徐引力間有投資的詐欺糾紛(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蔡宏霖及林建鈞與徐引力確有宿怨,而被告為徐引力之父親,且104年10月1日當天亦因蔡宏霖持DV對其拍攝,而對蔡宏霖及林建鈞表達不稅(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雙方已有嫌隙,而蔡宏霖及林建鈞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訴之真實性,且其等偵查及本院所述,互核有上開歧異,非無瑕疵,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有以「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及「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的牙齒打斷」之語恫嚇蔡宏霖及林建鈞一節,本院尚難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記載蔡宏霖、黃千毓、賴俊成等人與友人至法庭
旁聽,被告對林建鈞、蔡宏霖等人恐嚇稱「要不要叫消防隊送你們」、「開車開快一點,小心被錄影錄到,臺中很小,小心車牌被記」、「你再伶牙俐齒一點,我就把你牙齒打斷」等語,使林建鈞、蔡宏霖【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林建鈞、蔡宏霖【等人】,除了林建鈞及蔡宏霖之外,係指何人?況且卷內亦從未有林建鈞、蔡宏霖以外之人表示其心生畏懼,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使林建鈞、蔡宏霖【等人】心生畏懼,顯無證據可資證明,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同案被告徐引力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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