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 被上訴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所涉之訴訟標的權利及事實上、法律上原因均係屬於同種類,自得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合併起訴請求,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主張:上訴人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之「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高架化工程),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將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及模板工程(上構、下構)」(下稱系爭彎模工程)發包由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8萬4,404元(下稱系爭彎模合約)。 嗣兩造 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伊承攬系爭彎模工程中「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下稱系爭帽台工程)另覓協力廠商施作。 嗣伊 依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完成全部施工範圍,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64萬5,864元,爰依彎模工程合約、協議書、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4萬5,8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則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將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上構模板工程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板拉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430萬7,419元(下稱系爭板拉工程合約)。嗣兩造合意終止部分工程合約,伊亦完成協議施工範圍,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138萬2,894元。爰依板拉工程合約、協議書、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8萬2,8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如下理由為辯:㈠金隆興公司自開工不久即時作時停,每天出工人數不足,導
致工程進度延宕,伊多次催促,未見改進,顯見其已無力獨自完成工程,嗣兩造合意將系爭帽台工程,由伊協助金隆興公司代覓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彎模工程合約關係仍然存續,所產生工程費用約定自金隆興公司得請領工程款相互抵銷扣除。嗣經伊初步結算,金隆興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於扣除施工缺失之修補費用及工程逾期罰款外,另因施工期間發生鋼筋施工圖提送版次錯誤、加工損料、組立錯誤之資料,導致鋼筋超用,經抵扣後,已無餘額。況金隆興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是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㈡証堡公司所提出102年5月14日文件係廠商之協調紀錄,內容
並無提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証堡公司施工期間,亦常無故停工,工程進度落後,伊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議,發函催告限期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如逾期即依約解除契約,並另覓廠商接續施作完成,所支付之工程款自得抵銷工程款。又証堡公司請款所列金額尚有其他扣款事由,未經詳實核算,自難確定請款數額,亦不符約定之請款程序。再者,証堡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証堡公司工程款應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伊或業主規定後始恢復計價,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隆興公司、証堡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如下之理由:
㈠金隆興公司部分:
⑴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帽台工程已由上訴人另覓協力廠
商施作,金隆興公司原施作範圍仍由金隆興公司履行合約責任,後續上訴人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等情,則金隆興公司就系爭帽台工程,已無庸施作、負責。又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其中記載金隆興公司只須完成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鋼筋加工並交付與上訴人後,即可請領系爭彎模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顯見金隆興公司請款不再受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有關付款辦法約定之拘束。依金隆興公司所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且不爭執之工程估驗單所載,金隆興公司已將系爭彎模工程扣除系爭帽台工程部分之工項施作完畢,並已依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將鋼筋加工、交付與上訴人,故金隆興公司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請款條件業已成就,僅剩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定料交付金隆興公司加工所衍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就金隆興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456萬3,835元,並不爭執,扣除金隆興公司承諾扣款99萬99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7萬2,838元。
⑵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①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帽台工程由上訴人另覓廠
商施作,兩造就該部分互不求償,則上訴人請求金隆興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價差447萬4,262元及增補合約重新發包價差50萬3,135元,應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請求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203萬4,806元,並提出
表5金隆興公司代墊款項明細(下稱表5)及憑證為證,然表5及憑證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除金隆興公司對其中表5編號10、11、18、23、24、28、29、30、31、32、
33、34、36至49等所示之代墊款均已自認外,其餘均乏證據證明,不得請求。又金隆興公司自認上開項目中,其中編號10、11經該公司已列為應扣款項目,不應再重複扣除外,其中編號18、23、24、28至32、36、38、41、42、45至47、49等項目屬上訴人代墊款項,非屬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抵扣,故此部分上訴人僅得抵銷59萬2,836元。
③上訴人請求業主罰款19萬1,742元部分,雖提出表6業主罰
款明細表及憑證為證,惟除編號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6萬元經金隆興公司同意且已扣款以外,因系爭高架化工程既有數個包商於同時間在系爭工地內施作,而上訴人就所列上開遭罰款事由,依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與金隆興公司有關,則上訴人就此一罰款主張應由金隆興公司負責,並予扣抵,自無所據。
④上訴人請求混凝土損耗37萬7,843元部分,雖提出表7混凝
土耗損明細表及憑證為證,金隆興公司曾簽名同意扣款9萬5,958元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不得抵銷。又金隆興公司承認之上開9萬5,958元,其中9萬5,500元業經扣款,故上訴人僅得主張抵銷458元。
⑤上訴人請求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萬8,000元部分,因上訴
人所提檢查紀錄表,僅記載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未有金隆興公司之簽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⑥上訴人請求鋼筋耗損費用1,204萬5,400元部分,經金隆興
公司比對確認後,領料2866.984噸,較用於系爭彎模工程之鋼筋數量2816.03噸多出53.984噸,以每噸為2萬元計算,上訴人得抵銷超用鋼筋費用為107萬9,680元。
⑦上訴人請求下構鋼筋組立扣款226萬4,739元部分,上訴人
所提扣款通知書為其單方製作,並未經金隆興公司簽收或確認,另其餘請款憑證、統一發票,雖為上訴人僱工支出之費用,但該費用是否確與金隆興公司相關,亦乏證明,故自不得抵銷。
⑧上訴人請求應辦事項逾期罰款23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金隆興公司收受會議紀錄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所列應辦事項確係金隆興公司所應負責,並進而有逾期未辦理或改善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⑨綜上,金隆興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56萬
3,835元,經扣除金隆興公司承諾之扣款數額99萬997元,代墊款59萬2,836元,混凝土損耗458元,鋼筋耗損33萬3,680元等後,尚得請求264萬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証堡公司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5月14日與禾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公司)
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除記載証堡公司應完工內容及交付接手工程之禾申公司外,並將工項、計價標準逐一記載,經兩造簽名確認,接手廠商禾申公司亦於同年月15日簽名。又禾申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約接續施作証堡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証堡公司並交付「上構箱型樑模板」
3組與禾申公司使用,亦經證人禾申公司負責人 孫家駒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據兩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給付租金事件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証堡公司就系爭拉板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已為終止之協議,且証堡公司、上訴人已就完成及未完成的事項與禾申公司完成交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⑵系爭板拉工程未完成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証堡公司
就已完成部分亦與禾申公司及上訴人交接完成,則上訴人就証堡公司已完成部分即應為結算。又証堡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07萬2,152元,並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上構結算總表」為證,上訴人就其中138萬2,894元部分自認,其餘部分則否認,証堡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証堡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認定為138萬2,894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証堡公司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
萬2,273元、業主罰款1,100元及追趕工期之鋼模製作費用3,569萬4,526元,並抵銷証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証堡公司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得請求上開款項,故其主張抵銷應屬無據。從而,証堡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38萬2,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判斷: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關於金隆興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203萬4,806元,金隆興公司
就表5代墊款項明細表編號10、11、18、23、24、28、29、3
0、31、32、33、34、36至49等所示之代墊款均已自認,業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開代墊費用若為系爭工程瑕疵補正之代墊費用且為金隆興公司所自認,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原審竟認其中編號18、23、24、28至32、36、38、41、42、45至47、49等項屬上訴人代墊款項,非屬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已有可議。
⑵上訴人請求表6遭業主罰款19萬1,742元、混凝土損耗37萬7,
843元、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萬8,000元部分,已提出表6業主罰款明細表、表7混凝土耗損明細表、表8違反工地安全管理罰則明細表及上訴人通知金隆興公司扣款之備忘錄函文、業主扣款函文、估驗表、巡視檢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302至378頁、第381至403頁、第405至431頁)。揆之業主扣款函文所附違規業者名單中,確有金隆興公司,相關估驗明細表中亦有扣除混凝土損耗金額之記載,相關巡視檢查紀錄表亦載明金隆興公司及違規照片,且金隆興公司如曾收受上訴人扣款備忘錄之通知,是否曾提出異議,似未見原審詳予調查,依此情形,上開罰款是否與金隆興公司無關,非無細究之餘地,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⑶按系爭彎模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10條第7項約定:如因乙方
作料誤差及施工因素所造成之材料損失,由乙方負責。其鋼筋補料造成鋼筋超用部分,依甲方購買之單價從工程款中抵扣,有該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8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金隆興公司施工方式與施工圖不符,需重複定料拆除重作,縱上開鋼筋數量非由金隆興公司親自領料,由協力廠商領料,亦應由其負擔上開鋼筋材料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調解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即禾申公司負責人孫家駒亦於第一審以書狀陳述:金隆興公司有施作錯誤,經上訴人指示代為改善等情(見第一審卷五第233頁),果爾,若因金隆興公司施作錯誤,拆除重作而重新領取鋼筋施作,縱使非金隆興公司親自領料,依上開約定,似應由金隆興公司負擔鋼料費用。原審僅以領料單所載非金隆興公司領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㈢証堡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証堡公
司)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七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第一審卷一第18頁)。
又兩造於102年5月14日與禾申公司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內容記載証堡公司應完工內容、交付接手禾申公司之工程內容、補貼單價等內容,雖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足參(見第一審卷一第21頁),惟揆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僅屬條列式內容,未見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板拉工程合約之文字,再依系爭板拉工程上開約定,上訴人於証堡公司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時,本有另覓廠商施作之權利,原審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另與禾申公司簽約接續証堡公司未完成工程,逕予推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板拉工程合約,已有可議。
⑵又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如証堡公司所做工程不
合規定,不論工程完工與否,上訴人得通知其拆除重做,如不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上訴人得僱工修正,一切損失由証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仍應賠償(見第一審卷一第17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証堡公司給付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萬2,273元、業主罰款1,100元,並主張據此抵銷工程款等情,已提出表2代墊款明細表、表3業主罰款明細表、相關請款憑證、業主扣款函文為證(第一審卷一第528頁,第530至537頁、卷三第191頁至第245頁、第247至24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通知証堡公司修補瑕疵,如其不於期限內修改,上訴人本得自行僱工修補。果爾,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其施作廠商非証堡公司,逕予認定上訴人請求上開修補費用不足採信,似嫌速斷。另上訴人所提出業主扣款函文所附違規名單,確有証堡公司,且証堡公司如曾收受上訴人扣款備忘錄之通知,是否曾提出異議,似未見原審詳予調查,依此情形,上開罰款是否與証堡公司無關,非無細究之必要,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原審就上述事實,未遑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尚有未明,爰予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