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郭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月字第42
84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並經鈞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月字第42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以嘉院國105司執月字第42842號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亦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已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乙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
1月9日撤銷上開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月字第428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月字第42842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