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10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7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參毒偵卷第30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