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幣2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配合調查、審判,犯罪態度誠屬良好,原判決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准予易科罰金,惟折算標準係以2千元折算
1日,依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如易科罰金,將需繳納73萬元,是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稍嫌過高,爰請就量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再予酌量,期符罪刑相當原則。②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部分,僅就被告犯後態度審酌,而就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未予斟酌。③原判決事實欄一、認被告「甲○○與 葉怡誠 累計經手簽賭金額高達10餘億元」,惟此部分卷內全無證據可佐,理由欄復未就此所認「簽賭金額高達10餘億元」敘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是原判決不無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賭博乃以射倖行為賺取暴利,因沈迷於賭博而致家庭破裂、荒廢正事者時有所聞,被告甲○○為圖僥倖牟利,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就本件扣案之賭博用具、所經手賭資金額觀之,可見該簽賭網站之規模甚鉅,對社會法益造成損害非輕,又為追討賭債,竟對他人出言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 林松柏 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為上開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夥同 蘇國展洪榮煌 為上開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情節之輕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2千元折算1日。另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上開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原判決量刑、及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部分,尚嫌過高云云,尚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六、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葉怡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擔任「太陽城」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577.amon-re888.com)之總代理商,以二人共用之專屬帳號WC888與密碼a1234,邀集不特定之賭客透過網路登入網站後,依網站所示讓分盤下注之方式對賭,賭客賭贏時,可獲得依各場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則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怡誠各自決定;賭客賭輸時,由莊家獲得賭金,其中2成由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仔」之成年女子獲得,其餘8成則由甲○○與葉怡誠均分;賭客不論輸贏,甲○○、葉怡誠均以每1萬元之賭金退150元之「水錢」。甲○○與葉怡誠並分別邀集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蘇國展、 劉振淋陳志濱 、張振輝、 林益良 、林松柏等擔任下層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並從中抽取上開「水錢」,或依與甲○○、葉怡誠約定之輸贏成數利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怡誠累計經手簽賭金額高達10餘億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判決書第7頁),此據被告甲○○於原審中供述:伊認罪,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判決書第7頁);又被告甲○○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就本件扣案之賭博用具、所經手賭資金額觀之,可見該簽賭網站之規模甚鉅,亦為原判決理由內敘明在案(見原判決書第11頁);是原審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怡誠累計經手簽賭金額高達10餘億元部分,亦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全無據證或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數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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