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告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命令繳交27,500元,因景氣不佳,且目前無業,是否懇請撤銷裁決所之罰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
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固堪認定明確。
㈡查異議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9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同年4月12日繳交罰金完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原處分機關係於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即對異議人為交通違規之裁處行為。
㈢異議人既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聲明異議,是本件爭點即
為: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得否併合處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否合法?得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就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為裁罰?茲分述如下: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及接受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
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足見緩起訴處分仍屬一種刑事處罰。而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
⒊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自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日起算,從而行政機關仍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尚不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裁處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
⒋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蓋若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㈣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有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而經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在案,為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倘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顯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且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裁決意旨。然理論上固有命令捐款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分,或捐款行為係具行政罰鍰性質之爭,然無論如何,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實已對於人民權益產生制約影響,是若行為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之附帶負擔,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法理之說明,於該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重複裁罰,方符一事不二罰規定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所引前揭交通部之函釋,與本院見解不同,且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僅具參考性質,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質上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無就同一事實再依行政法為重複處罰之理,縱認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裁決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金額,然本件既仍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先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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