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聲請人 李俊諺 代理人 黃玉秀 相對人 張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所載「 李俊彥 」應更正為「李俊諺」,簽名欄第一行所載「聲請人」應更正為「聲請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之「李俊彥」、簽名欄第一行所載「聲請人」之記載,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卷附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應均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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