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 劉國文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利率依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五.0九按月計算,並於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息,惟上開債務被告除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外,其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為此,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催告函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丙○○、戊○○以書面約定,就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催告函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為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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