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共收得車款‧‧‧」應補正為「‧‧‧共收得車款及手續費‧‧‧」,㈡被告甲○○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地點,係在告訴人顯隆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公司地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另犯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兩者相隔已逾九月之遙,且分別係被告前後任職於不同公司之期間內所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對於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自得為實體之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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