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任職竟不思安份從事而侵占款項、然侵占之金額非鉅、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