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侵占金額,及犯後書立切結書坦承犯行,應允還款,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惟其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且罹患左腎細胞癌併頸椎、腰椎、脊椎轉移,及右股骨骨折併股骨腫瘤移轉等惡疾(見卷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亟需診療照護,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昭衿恤,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