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詎乙○○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應補正為「詎乙○○已於九十三年四日八日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之送達及勸導而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竟徒手推甲○○○‧‧‧」應補充為「‧‧‧竟徒手推甲○○○(未成傷)‧‧‧」;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影本各一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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