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志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累犯,未妥恰與告訴人為相關和解之努力,僅判處其拘役50日,未考量此種恣意打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驚恐之結果,恐有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無隱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允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1萬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嗣僅因個人財力短絀,一時無法支付,並非故不支付,就其犯後態度而言,非無改善,原審量處其拘役50日之刑期,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 鄭小玉 具狀指稱被告另涉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罪嫌,經查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上開告訴人指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末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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