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李藶錦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黃惠敏
黃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德根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黃德根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即有預納提解費用俾使被告黃德根到庭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經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收受,惟迄今不為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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