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附民原告 梁金桃 附民被告品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敏 上列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品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戊群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敏」,設址地亦更正如上。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品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麗敏、設址地亦有變更,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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