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徐玉雯 被告 張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生爭吵,詎被告在過程中竟以「你這個人怎麼這麼沒家教,像潑婦一樣神經病」等言詞辱罵原告,並向一旁原告友人 蔡宗憲 說:「她這種女人你怎麼幹得下去?」等言語,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與原告父親之曖昧關係,造成原告母親精神異常、全家緊張,原告需長時間請假照顧母親,無法正常負擔家計,又因案發當日,原告長時間處於精神緊繃,隔日經檢查為壓力緊張引起不適症狀,另因原告深受污辱及長時間出庭疲憊打擊,身心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無 辱罵被告,亦未對蔡宗憲說:「她這種女人你怎麼幹得下去?」等言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妳這個人怎麼這麼沒家教,像潑婦罵街」等言語,並向一旁徐玉雯之友人蔡宗憲說:「她這種女人你怎麼幹得下去?」,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親曖昧關係所造成其母親精神異常、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狀,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該部分主張即為無理由。
㈡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原在飯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女兒(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及其2人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至原告雖提出其於容婦產專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母親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診斷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
7頁),並陳明負擔家中房貸、母親精神狀況不穩、向公司請假遭扣薪等費用請求作為慰撫金參考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然其母親之精神狀況及就診情形,非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家中房貸、其於容婦產專科就診時間為
104年4月28日乃本件案發前、向公司請假部分係因涉訟,凡此均與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