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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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逸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逸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使用,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取機車之時間非長,所竊取之車輛嗣後均已發回車主(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因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損害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罪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種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自承犯罪所用之鑰匙業已丟棄(警卷第7頁),考量該鑰匙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發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前科,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考量其素行良好,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9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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