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4月21日雄檢榮岸109執聲他556字第10900263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受刑人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對於所犯各罪是否定應執行刑,具有程序選擇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當然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不得科罰金之罪(107年執字第10407號)與得易科罰金之罪(106年執字第10929號),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製作「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供當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選擇是否為定應執行之聲請,受刑人則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該欄位後方及該聲請書下方聲請人簽章欄簽名捺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07年執字第10407號、106年執字第109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事後又於109年3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不
得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業於107年11月22日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其請求,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執聲他字第556號執行卷宗可憑。而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前於高雄地檢署針對其所犯上開不得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以書面方式詢問時,已明確在上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而行使其前開程序選擇權,做出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此舉自足發生程序選擇之效果,再觀之該聲請書上除載有「本人已明瞭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執行刑,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已不得再單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外,另以明顯較大之字體記載「※須注意,經聲請或不聲請後,基於法安定性,不得任意撤回」等語,是受刑人在明確瞭解聲請與否之效果,並經權衡後,猶決定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以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安定性等目的,自不容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至受刑人於選擇聲請或不聲請定執行刑時,心中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選擇,又或是否係因一念失誤而做出錯誤勾選等等,均不影響受刑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前開決定之事實,自無從執此作為事後得變更前開決定之正當理由。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係違法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關於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法令或處置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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