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建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0號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前田泰郎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嗣因長鴻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移轉伊繼受。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103年11月15日通車營運,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而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鋼結構構件」工項單價每噸僅新臺幣(下同)2萬5,893元,然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0章第3.1.1(2)節約定,系爭工程鋼結構需以機械吊裝,系爭契約漏未編列鋼結構吊裝所需之機械及操作費用,顯屬漏項。而系爭工程鋼結構構件施作數量,CG290標為1,166.655噸、CG291標為35.695噸、CG292標為9.534噸,總計1,211.884噸;另就現場機械吊裝費用單價,應參照CG290標於103年6月30日辦理之契約變更「鋼結構構件(CN-C45)」(下稱CN-C45)之單價分析表內「吊桿卡車,吊重能力15.0~15.9T、複價為1,400元」、「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複價為3萬2,000元」、「吊桿卡車司機、複價為333元」,及「輪胎式吊車操作工、複價為1,667元」等4項(下合稱系爭新增4項),合計每噸為3萬5,400元,並加計利管費15.5%(含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鋼結構機械吊裝費共計4,955萬301元〈(l,211.884噸×35,400元×(1+15.5%)〉,或至少為3,662萬9,430元。 爰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955萬30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鋼結構構件」工項,係採整體計價,按公噸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一般條款第P.3條第1項,已明揭詳細表始為系爭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前言」載明: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無由依據單價分析表認定漏項與否。又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96年簽約時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合理價格為每噸3,065元(機具+人工),並已包含於鋼結構構件之單價分析表之「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項内。至於CG290子施工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中新增北門站出入口之造型鋼構,與原契約鋼結構構件項目工作不同,故編列CN-C45為新增項目,無法類比。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每噸增加給付3萬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5萬30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5、227頁)㈠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5
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1至59頁),契約總價為98億7,0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
㈡系爭工程範圍,西起於南港線的西門站(B16/G13),往北經
位於塔城街道路下方之北門站(G14)後,沿鄭州路轉天水路往東接位於南京西路下方之中山站(G16),隨後沿南京東路1、2段,止於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交會口之松江南京站(G17)東端。工程内容包括北門站(G14)、中山站(G16)及松江南京站(G17)三座地下車站、一處剪式橫渡線及4段潛盾隧道。系爭工程包括CG290、CG291、CG292三個土建施工標(下合稱系爭三標)等多個子施工標(原審卷一第69頁之工程概述)。
㈢系爭契約因長鴻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9
8年9月8日同意後,長鴻公司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繼受。其後捷運局因組織整併,於107年6月1日將所屬中區工程處與南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之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174100號函、98年8月31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167400號函及檢附之契約轉讓協議書)。
㈣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年11月15日通車營運,
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於107年5月2日由被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21至240頁之被上訴人106年5月5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368300號函及檢附工程驗收證明等件)。
㈤系爭契約就系爭三標詳細表之施工預算所列「鋼結構構件」
項目之單價為每公噸3萬5,768元(原審卷一第301頁之施工預算詳細表),依上訴人投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後,契約單價為每公噸2萬5,893元,系爭三標之鋼結構構件單價分析表(合稱系爭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列有10個子項目,第9項為「金屬製品組裝工、複價為2,110元/噸」、第10項為「鋼結構工程雜項、複價為一式508元」。
另鋼結構構件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合計1,211.884公噸,包含CG290標1166.655噸、CG291標35.695噸、CG292標9.534噸(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之系爭三標契約項目估驗歷程)。
系爭三標鋼結構構件之詳細表(原審卷一第249、253、257頁,合稱系爭詳細表)即為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價目表」,鋼結構單價均相同。
㈥CG290標第15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原審卷三第133頁)之CN-C4
5,鋼結構構件單價為每公噸8萬4,194元,單價分析表第1至4項為系爭新增4項,金額合計3萬5,400元(原審卷一第153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鋼結構構件工作項目之單價編
列提出漏項爭議,於106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收受。兩造歷經四次調解會議,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原審卷二第47至54頁之上訴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結構構件漏項之機械吊裝費用4,955萬0,30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詳細表漏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
」(包括機具及操作手)為漏項,是否可採?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就採實作實算之公共工程,基於同上之考量,亦應認就漏列之工作項目(即漏項)仍應視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點(漏項之處理)規定:「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計價。」(原審卷一第72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檢送之「95年11月9日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記錄」所載「陸、主席總結:六、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等,均明白肯認公共工程契約簽訂後,契約計價如確有發生漏項情事,廠商依法或依約得向機關請求給付。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價計量及估驗第P.2條(錯誤
改正)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分段工程,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而實際辦理工作之價格應依第E.5條決定之。」(原審卷三第191頁)、第E.5條(變更價格之決定)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出變更命令,其價格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議價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原審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約定當系爭契約之「計價」發生疏漏即漏項時,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然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與工程司議定調整契約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之價金,且價金之計算須先合理引用原契約工程價目單內既有之單價,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且因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上訴人請求之時限,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最早於97年7月26日至31日進行鋼構吊裝作業,於103年3月全部施作完成,並提出施工日報、契約項目估驗歷程等為憑(原審卷二第119至131頁),然系爭工程係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漏項疑義(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無逾期之情事,合先敘明。
⒊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目錄所載,包含「前言」、「工
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四大內容(原審卷一第277頁),可知,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至為明確。其中前言載明:「一、工程價目單簡介…(二)上述工程價目單之各部分其功能簡述如下:2.工程總表:首先將詳細表内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總表内,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3.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4.單價分析表:
乃詳細表内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之參考。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279頁)。可知,系爭詳細表(原審卷一第249、253、257頁)即為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價目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5頁),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内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並可作為工程司辦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約定之估價參考,至於上開所載「廠商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等詞,係指廠商仍應按系爭契約及圖說施工,非以單價分析表上之項目內容與數量為限,所謂「不得提出異議」亦非限制廠商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就契約之漏項申請改正或變更,否則前開變更約款,即屬具文,亦與首開說明要旨不符,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契約之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⒋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第1.2.1(3)條規定:「凡依本規範
、契約圖說及核可施工圖規定,配件齊全、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應有之試驗、檢測、檢驗、建造所發生之『人工』、材料、施工鷹架、運輸、安置、消耗、『機具』及事務等费用,均『應』包括在各該項計價項目之内。」(原審卷一第261頁)。
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0章「鋼結構」第1.1條:「本章說明鋼結構工程之材料、製造、工廠油漆及『組立』」、第3.1.1(2)條:「全部安裝過程,應依照AISC規範『鋼結構建築物的設計、製造及安裝』的相關條款。用於裝卸及安裝之設施應適宜及安全。」(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足見,鋼結構工程之「組立」安裝項目應有之人工及機具費用,均應包含在各該項計價項目內。被上訴人並自承:依系爭契約圖說,就系爭工程主要之鋼結構構件,包括「鋼柱」、「出入口鋼骨結構」、「圍籬鋼架構」、「鋼製維修平台」及「鋼製樓梯」等,為完成系爭「鋼結構構件」工項,在安裝過程中,必先有「吊裝作業」用以裝卸並移動鋼結構構件至圖說位置,始得進行後續安裝固定組立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有施工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33至349頁),故鋼結構施工吊裝之機具及人工確為必要之應計價項目,而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第1.2.1(3)條並非規定機具及人工費用均「已」包含在各項計價項目內,被上訴人無從援引該規定認定本件並無漏項。再者,系爭詳細表中所列「鋼結構構件」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噸2萬5,893元,並無另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工作項目。復參照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僅編列「鋼板」、「鋼板落樣工」、「鋼板切裁工」、「鋼構組裝技工」、「建築鋼材焊接工」、「鋼構整修技工」、「鋼構工」、「油漆」、「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10個子項目(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並無吊車機具或操作人力之子項目,自與前開施工技術規範內容不符。對照CG290標第7次契約變更時,新增「機場捷運隧道與車站接頭(CN-C39)」工項,於「DOT隧道開孔與銜接,鋼結構(CN-C39)」工項,分別編列「鋼結構,製作(CN-C39)」、「鋼結構,安裝(CN-C39)」、「金屬製品,鍍鋅鋼板(CN-C39)」、「剪力釘,製作(CN-C39)」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鋼結構,『安裝』(CN-C39)」之單價分析表內,列有「吊桿卡車」、「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履帶式吊車操作工」等機具及人力費用(原審卷二第181、185至188頁),足見安裝費用之機具及人力費用應獨立列計。再對照CG290標於第15次契約變更之CN-C45標單價分析表內,除列有上開10個子項目外,另增列系爭新增4項(原審卷一第153頁),確有不同。並參酌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公共工程施工項目的編碼方式,前置碼L(Labor)為人力碼、E(Equipment)為機具碼、M(Material)為材料碼、W(MiscellaneousWork)為雜項碼(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之系爭單價分析表備註欄(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所載,查無「E」(機具)之編碼項目,其他前置碼為L之人力費用,均各載明特定項目,並無如「吊桿卡車司機」、「輪胎式吊車操作工」等之人力費用,足見系爭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吊裝機具及人力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漏列吊車機具及司機(或操作工)人力之項目,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稱:CN-C45工項為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且屬特殊造型鋼構,施工組裝難度高,而需另行議價,上訴人列計「金屬製品組裝工」細項以及吊裝所需機具與操作手,為重複或矛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DDC,下稱亞新公司)104年4月22日函(原審卷一第383頁)、施工圖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421至473、527至529頁)附卷為證。然系爭三標之鋼結構工程,既有「組立」安裝項目,依前開說明,本應列計機具及人工費用,並非以工程難易度而為相異之計價方式,再審酌CN-C45工項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所核定,其中系爭新增4項合計每公噸高達3萬5,400元,已高於系爭三標之鋼結構構件之單價每公噸2萬5,893元(不爭執事項㈥、㈤),顯見兩造就系爭新增4項是合意增列,非上訴人重複計價,雖計價金額無從適用於本件(詳如後述),仍得作為判斷系爭三標確有漏項之參酌。
⒌被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並非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價目
表,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上訴人投標時應按契約相關規範及工程圖說估價,依照投標須知,投標時免附單價分析表,上訴人自主決定詳細表所列各計價項目之單價,單價分析表並非上訴人計算標價之基礎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二、工程價目單於各階段之功用:(一)投標階段:工程價目單:1.工程價目單係供投標廠商填報之用…。2.投標商應依各工作項目之單位、數量等將其報價逐頁填入工程價目單內(含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二)履約階段:工程契約價目單:1.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決標後,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各工作項目單價之調整,則此經調妥之工程價目表,即為契約文件(亦即工程契約價目單)…。」(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系爭工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第肆節之一、投標:三、價格封文件規定:「(一)投標廠商應提送標單封文件正本乙份,包含:…2.填妥之工程價目單(含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註:…土建工程標…免附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但訂約時單價分析表仍為契約附件)…(六)…並將…CG590A區段標工程標單總表,及CG290、CG291、CG292…標工程總表與詳細表…均鍵入單價及填具總價,…裝入『價格封』内。」(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3點:「…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原審卷一第283至289頁)。可知廠商於投標時,僅能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對於已經編列之各個項目填入金額,並加總成為投標總金額。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是由其所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故被上訴人先製作空白標單供承攬人投標,投標廠商依序先將單價分析表各子工項之單價填入,形成特定工項之契約單價,再填入詳細表內,最後以詳細表所列數量及投標廠商所填載之單價計算出複價,加總複價而為投標總價。故單價分析表為廠商計算標價之基礎與依據,僅是包含系爭三標在內之土建工程標等特定範圍,於投標文件中,毋庸附具單價分析表。惟決標後,仍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表格,由上訴人填入金額,作為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内容。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固有「公開閱覽期間」及「等標期間」等相關規定,然本件為捷運松山線區段標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公告設計預算金額高達136億5,60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291頁),要求所有投標廠商於有限之「公開閱覽期間」及「等標期間」詳閱所有圖說及施工規範,並比對詳細表上之所有工項(包括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子項),以檢核系爭契約有無漏項,實屬過苛,勢必僅能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作為投標依據,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填載投標金額,縱然在決標前未能發現漏項,或未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於等標期之1/4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能否遽認為上訴人即有過失,尚有疑義。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改正)始有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而實際辦理工作之價格應依第E.5條決定之。」,即係於簽約後就相關漏項之補救措施。承前所述,單價分析表仍得作為詳細表各工項單價組成之參考,並作為認定本件確有漏項之證據之一,被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並非上訴人計算標價之基礎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至於原審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108年7月31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其他區段標CG293標、CG294標、CG295標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後改制合併為被上訴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信義線CR580區段標工程CR280、CR284等五項他標案詳細表及鋼結構、結構鋼單價分析表,比較上開五項他標之鋼結構工項平均單價與系爭三標單價相當,而認定系爭三標並無漏項部分(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然審酌上開CG293標、CG294標、CG295標土建工程詳細表及鋼結構、結構鋼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317至325頁)所列10個子項目之內容與系爭三標單價分析表大致相同(僅第10項雜項與零星工料名稱不同),單價分析表應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給決標廠商;另CR
280、CR284標之詳細表及結構鋼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則係不同工程的計價內容。上開CG293標、CG294標、CG295標、CR280、CR284等五項他標案是否如系爭三標亦有鋼結構之吊裝組立作業,尚乏證據可為參考,證人即為系爭鑑定書之 陳正平 技師亦到庭結證稱:並不清楚上開五項他標案之鋼結構工程內容,亦不清楚與系爭三標有何結構差異,不了解有無出入口鋼結構,因為時間是同時招標,工程性質相同,而將單價參考比較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足見,系爭鑑定書僅係因時間相近而將上開五項他標列為參考比對單價,然既為不同工程之不同承攬人,決標時間亦不同,對於是否有漏項自得有不同之認定,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系爭鑑定書中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尚難採之,亦併敘明。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三標之鋼結構機械吊裝費用已編列在單
價分析表之「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子項目中,並無漏項,並引用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變更價格之決定)第2項約定,新增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6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原審卷一第71頁),堪認新增工作以援用原契約相同工作之單價為原則。而參照CN-C45單價分析表備註欄所載,項次5至12及15均引用契約第774頁即CG290標鋼結構構件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53、149頁),系爭新增4項所引用之原契約則非系爭單價分析表,反面推知,堪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10項子項目包含「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均無從作為CN-C45中系爭新增4項引用之計價項目,否則CN-C45之系爭新增4項自應依前開約定引用系爭單價分析表,況且「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之前置碼分別為L及W,均非機具費用,已如前述,證人陳正平技師證稱金屬製品組裝應該是吊裝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為其個人之意見,並不可採。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標之吊裝機具及人工費用業已編列在「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項目中,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則系爭鑑定書中所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不足採。
⒎小結,系爭契約中詳細表並未編列「鋼結構機械吊裝費」,
所編列之鋼結構構件亦無鋼結構機具及人力(操作手)費用,核屬漏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約定,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之承攬報酬,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應依CN-C45之系爭新增4項合計每公噸3萬5,400元
計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5年11月16日簽立(不爭執事項㈠),而CN-C45單價分析表則係103年6月30日之價格,前後相距逾7年7個月,相關機具或人力費用自有相當之差異,無從逕採。且依被上訴人核定之CG290標鋼構工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CG290施工計畫書)第4.4-2條工地現場機具為「80,40,16T」之吊車2部,第5.3-6條工地現場組裝流程與檢驗及第5.3-6-1條工地現場組裝流程所載,鋼結構施工時需要用到80噸級吊車、40噸級吊車、2台5噸堆高機及高空作業車等施工機具及相關操作人員(本院卷一第332、352至353頁),然CN-C45單價分析表內「吊桿卡車,吊重能力15.0~15.9T」、「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顯然與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機具為不同噸數之吊車,衡情吊車噸數越大、吊重能力更佳,費用越高,自應高於系爭三標之合理吊車費用。再查,CG290子施工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之變更原因,係有關CG290子施工標北門站出入口與塔城街古蹟群配合都市景觀及空間佈設整合契約變更案,且車站結構工程原出入口之頂蓋,依都市審議要求,須改成量體輕盈與通透之造型等情,此有103年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公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而CN-C45屬造型鋼構,因中空構件製造繁瑣,吊裝組裝複雜,本工項獨立且數量少導致完成本工項所需施工成本較高等情,亦有前開亞新公司104年4月22日函文可查(原審卷一第383頁)。可知,CN-C45變更設計係因新增出入口為建築造型鋼構,造型特殊,構造較輕且複雜,組裝工藝水準要求較高,組裝鋼構件所花時間及吊車出工時間因而拉長,且因鋼構數量少,致單位重量吊裝成本相對提高,而系爭三標鋼結構吊裝費,相較之下施工方式較單純,僅係於地面上使用80噸吊車將鋼構材料吊至地面下之施工層,並使用40噸吊車進行吊裝安裝,有系爭CG290施工計畫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北門站站體部分,為一般主體鋼結構,構造單純,則每噸吊裝費用,應較CN-C45造型鋼構為低。上訴人雖另提出「CG290施工標G14站A出入口鋼柱工程施工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63至302頁),主張CN-C45北門車站出入口鋼結構之施工計畫所列施工方式與系爭三標鋼結構構件吊裝方式相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14北門站入口A及通風井XSRC柱詳圖(本院卷一第375頁),可知CG290施工標G14站A出入口鋼柱為SRC柱,與CN-C45工項為造型鋼構件不同。綜合上情,足認系爭三標與CN-C45之工程不同、施工方式不同,所使用之機具工率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CN-C45單價分析表為據主張以每公噸3萬5,400元計算系爭三標之漏項機具及人力費用,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CG290標「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鑽掘隧道,潛盾機
及附屬設備拆除」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100~109T」、及「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吊重能力30~39T」之單價(原審卷二第353頁),以內插法計算「膠輪油壓伸縮式吊車80T」之費用,並物價調整至100年8月,而主張以單價每公噸2萬6,169元計算(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云云,然吊車費用得否以內插法計算平均值,尚有疑義,且上開「潛盾工法隧道開挖,鑽掘隧道,潛盾機及附屬設備拆除」工作項目與本件鋼結構構件之吊裝項目,顯有不同,施作工率或工法是否相同,亦無證據可佐,實難逕採,況上訴人請求之鋼結構吊裝費係於締約之初即屬漏項,故於計算各子項之單價時,直接援引契約單價,並不考慮物價調整因素。且於計算工率時亦援引系爭三標約定之契約數量,及上訴人於施工前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內所列之預定施工進度進行計算,而不考慮實際施工之結果。申言之,於預算編列時所列單價分析,係考慮相關機具於計劃之施工條件及合理之機具施工效率下進行估算,而不考慮實際施工狀態,蓋實際施工狀態係承攬人依其實際需要所進行之工程進度調配,因此承攬人於施工當時可選擇分次吊裝或一次吊裝,如造成實際發生之工率或費用不同,亦係源自承攬人自行選擇所致,故本件約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不得因實際施作工率與單價分析之工率不同請求加價。則上訴人加計物價調整後自行以單價每公噸2萬6,169元計算,亦不足取。上訴人另提出其向訴外人峰鑫起重有限公司及唐樺起重有限公司支出之機具租賃費用(原審卷三第281至297、357至358頁),亦非本件審酌之判斷依據。
⒊因系爭契約中並無可引用之工作相同之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
可作為本件計價之依據,審酌系爭鑑定書就本件吊裝費用,以「經調查於95〜96年期間輪吊吊裝實際發生的費用為2600〜3960元(報價單詳附件六)。但因考量吊裝費用依不同工程施工環境、吊裝難易度而略有不同,若需閃避擋土支撐及組裝接頭數較多,所需吊裝時間亦會較長,則吊裝費用會較高。本會重新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圖說,請專業吊裝廠商針對『吊裝及組裝』細項,依據系爭工程鋼結構構件接頭狀況及施工環境重新報價,結果約為4,113元/噸(報價估算日期為108年7月,報價單詳附件七即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若以目前鋼構工程發包單價約48,000元/噸,比對系爭工程投標當時(預算書)發包價依比例調整之,推估系爭工程96年間簽約當時之『鋼結構機械吊裝』(含安裝工資、輪式吊車費、用電發電機、安衛設施、五金耗材及管理利潤等合理費用約為3,065元/噸(35,768/48,000x4,113)」等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認定系爭契約簽約時之鋼結構吊裝費用為每公噸3,065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弘福公司109年3月6日109(弘)字1號函及所附之CG290鋼構安裝分析可參(原審卷三第325至327頁)。上訴人雖主張弘福公司出具報價單是以1.5個月完成吊裝工作為評估基準,與實際施工時間長達39個月不同而不可採云云,然參照系爭CG290施工計畫書四、工程規劃安排第4.1條時程規劃所載,鋼構工程之現場安裝作業包含「現場預埋作業」預計於9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及「現場安裝」預計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施作,工期約33天(外放鋼構工程施工計畫書第5頁),其餘CG291、CG292標工程之鋼結構施工噸數合計45.229噸(35.695噸+9.534噸)僅佔CR290標之3.88%(45.2292÷1166.655噸=0.0387),施工日數自應較少,故弘福公司參照施工圖說,以1.5個月施工期間,使用45噸吊車1部、80噸吊車1部、5噸堆高機1部及18公尺高空作業車3部等機具及工資等計算之報價結果為4,113元/噸,自屬有據。系爭鑑定書再回推96年間鋼結構吊裝費用為每公噸3,065元,與系爭契約95年11月16日簽立之時點相近,應屬可採。且預算編列或簽約時所列單價分析表,係參照施工圖說或施工計畫等編列,不以事後之實際施工狀態為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39個月之施工期間為由否認系爭鑑定就此部分計價之認定,並不可取。此外,本件漏項費用並未包含在系爭單價分析表之「金屬製品組裝工」及「鋼結構工程雜項」等子項目中,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單價分析表就上開2項合計3,616元,已大於3,065元而無須調整云云,亦無可取。⒋從而,本件漏項之鋼結構吊裝費用應以每公噸單價3,065元為
據,並以系爭三標實際施作數量合計1,211.884公噸(不爭執事項㈤)計算,再加計利管費15.5%(含稅),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詳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160元〈3,065元×1211.884×(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16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