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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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瀚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第201號、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即附表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未○○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 鄭威琳 (業經判決確定)、 孫沛萱廖德傳 (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判決)、 林峻輝 (業經判決確定,下稱鄭威琳等4人)、 廖梓旭 (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 。未○○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收取由鄭威琳、金髮男子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林峻輝及廖德傳,林峻輝及廖德傳再交付廖梓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未○○、鄭威琳等4人及金髮男子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 金髮車 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萱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未○○。未○○則於108年11月29日17時、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同區中平路346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及廖德傳;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輝,林峻輝與廖德傳再依指示交付予廖梓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交付情節」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辰○○、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交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未○○指示及陪同鄭威琳;指示少年王○○(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均為警當場查獲。未○○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乙○○等20人及辰○○、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乙○○等人、附表三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壬述或書面壬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09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未○○、廖德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德傳)、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未○○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未○○、孫沛萱)、孫沛萱與未○○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孫沛萱及未○○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廖德傳)、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林峻輝、廖德傳)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5-18頁反面、28-33、76-130頁;108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第71、72、118-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9-53頁、
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5-3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
8號卷一第51-54、65-70、76-82、171-17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7-228頁反面、146-150、217-
221、242-249頁、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84頁)。再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一次獲得新臺幣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報酬,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28頁)。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見解固曾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係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威琳等4人、廖梓旭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正犯之金髮車手或鄭威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後由被告收受轉交其他共犯,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後收受轉交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與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
○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王○○未滿18歲(見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12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少年王○○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
業據其供承屬實(見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4至
6所示之物,分別為少年王○○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交貨便包裹包裝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裝之用,其內之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是沒收上開物品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3、7至9則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一次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已如上
述,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坦承犯行,也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後,復仍割裂適用,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已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以如上述犯罪手段,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刑事由,再兼衡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罪,均已具體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原審就沒收部分亦無違誤,自應均予以駁回。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所犯各罪雖均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單一之一次案件,犯罪次數甚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及次數,及定應執行刑已逾二年等一切情狀,認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受轉交詐欺款項,非屬詐騙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不長,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有做過超商店員、物流理貨員等正當職業,業據其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壬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4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5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6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7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8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9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1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11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12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13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14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15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16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17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18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19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2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21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22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17時43分及17時49分分別以ATM匯款2萬9912元2次、9985元(合計共6萬9809元)至 傅欽志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傅欽志帳戶)內。108年11月24日17時59分、18時、18時4分、5分及23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2萬元3次、3000、1000及5000元(共計6萬9000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31-35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5-1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7-20、21-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4-186頁、第189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50號第189-193、199-200頁)。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58-260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99-101頁)。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 台新 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45、47、49、51頁)。③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53-59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3頁)。已與未○○達成調解(見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2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冒充電視購物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20時46分分別以ATM匯款9567元、2萬2606元至傅欽志帳戶內(合計3萬2173元)。108年11月24日20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1萬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81-87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21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99頁)。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01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3 壬惠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因網路錯誤下單,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壬惠貽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20時7分分別以ATM匯款1萬4998元、7946元(合計2萬2944元)至傅欽志帳戶內。108年11月24日20時0分、1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及5千元(合計1萬5000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壬惠貽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61-63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17-11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③存摺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73-75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冒充網購會計人員佯稱疏失增設未付款,需操作銀行APP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以ATM匯款2萬0987元至 湯育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湯育昇帳戶)內。108年11月27日19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路○○段○○號上海銀行無人銀行)ATM自湯育昇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14-1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39-41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21-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8-99頁)。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0頁)。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8頁)。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9頁)。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7頁)。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0頁)。5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冒充臉書網購賣家佯稱疏失設定扣款,需至ATM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 黃彥均 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彥均帳戶)內。108年11月28日20時29分、同日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提領2萬元各1次,共4萬元(部分係編號7酉○○所匯)。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3-54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 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18頁)。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21-27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9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0-41頁)。6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36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客服失誤重複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17時16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7元(合計9萬9974元)至 黃妍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妍婷帳戶)內;嗣於同日17時36分、17時38分再以網路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647元(合計6萬634元)至 李鈺 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台灣新光帳戶)內。⑴108年11月29日17時22分、17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郵局)ATM自左開黃妍婷帳戶提領6萬元各1次,共12萬元(部分係編號9庚○○所匯)。⑵108年11月29日17時42分、17時43分及17時44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ATM自李鈺台灣新光帳戶提領2萬元各1次,共6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76-78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二第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3-85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84-87頁)。③黃妍婷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5頁)。7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ATM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20時58分分別以網路及ATM各匯款2萬7123元、3213元至黃彥均帳戶內(合計3萬336元)。108年11月28日20時30分、21時0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及3000元,合計4萬元(部分係編號5申○○所匯)。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壬述(109少連偵108號卷三第34-3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18頁)。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8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20時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帳號將遭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以ATM匯款1萬1246元至黃彥均帳戶內。108年11月2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提領1萬1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0-42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同上編號7)。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永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6頁)。③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7-48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9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6時1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17時26分、17時29分以ATM分別匯款2萬3123元、7787元、2931元至黃妍婷帳戶內(3萬3841元)。108年11月29日17時23分、17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郵局)ATM自黃妍婷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1萬1000元(合計1萬4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65-6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二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4-85頁)。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71-7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黃妍婷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5頁)。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11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9分、27分以ATM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5元(合計11萬101元)至 范子洋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范子洋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0時10分、11分、12分及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范子洋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及1萬元(合計10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45-14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6-88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52-154頁)。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938號函暨范子洋帳號相關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4-36頁)。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以網路匯款9989元至 王予閎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予閎帳戶)內;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6023元至 林盈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王予閎帳戶提領1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2-44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0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53頁)。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局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4頁)。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1頁)。 李姄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47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姄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12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9元,共計匯款9萬9978元至王予閎帳戶內。以下均自王予閎帳戶提領(合計7萬元):⑴108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新莊分行)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20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ATM提領2萬元。⑶同日2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李姄慧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7-5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8、89、107、108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1)。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訂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22時4分、47分、58分及23時18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3000元、1萬9018元、4012元及2萬6000元(合計10萬2018元)至 洪惠芸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洪惠芸帳戶)內。以下均自洪惠芸帳戶提領(合計11萬元):⑴108年11月29日20時50分、59分許於○○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1萬9000元及1萬2000元。⑵同日21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⑶同日22時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3000元。⑷同日23時21分、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6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33-13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8、108之1、109頁)。②台新銀行及 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41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9-21頁)。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冒充網拍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多購買商品須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李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及21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新臺幣2萬元(合計6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62-6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73-75頁)。③中華郵政新店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76-78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7-39頁)。 壬憫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交易記錄錯誤須更正云云,致壬憫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123元至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於同日22時37分、56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1980元、7980元(合計2萬9960元)至洪惠芸帳戶內。⑴108年11月29日22時2分、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ATM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1000元(合計2萬1000元)。⑵同日22時40分、4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郵局)ATM自洪惠芸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未○○、林峻輝、廖德傳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壬憫恩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14-11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7頁)。②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29頁)。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25-126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14)。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編號13)。已與未○○達成調解(見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許,冒充店家佯稱個資外洩需轉帳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以網路匯款15萬125元至 王巧雲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巧雲郵局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8時12分至16分間於新北市○○區○○街○○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ATM自王巧雲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7次及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鄭威琳提款、未○○、林峻輝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9-200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4-196頁、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巧雲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3頁、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已與未○○達成調解(見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會員資料遭冒用需解除云云(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客服佯稱提款卡晶片設錯誤需取消),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7元,另同時以ATM存款3萬元至王巧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巧雲臺銀帳戶)內;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王巧雲臺銀帳戶內。以下均自王巧雲臺銀帳戶提領(合計13萬元):⑴108年11月30日18時33分、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⑵同日18時56分、57分及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3次及1萬元,共7萬元。鄭威琳提款、未○○、林峻輝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68-6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23頁反面)。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39頁)。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5日營存字第10900034361號函暨王巧雲帳戶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61-263頁)。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冒充店家佯稱系統資訊斷掉需操作轉帳云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人員佯稱系統亂調),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12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7元2次(合計9萬9974元)至 壬囿霖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壬囿霖帳戶)內;嗣於同日18時、18時51分許以網路方式,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ATM匯款9萬9999元1次、1萬9999元2次(合計13萬9997元)至 萬廷鎰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萬廷鎰帳戶)內。⑴108年11月30日17時15分至18分許於○○市○○區○○街○○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ATM自左開壬囿霖帳戶共提領新臺幣10萬元。⑵108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提領新臺幣9萬9025。⑶108年11月30日18時38分至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共提領新臺幣4萬9015元。鄭威琳提款、未○○、林峻輝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06-207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正反面)。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1頁反面)。③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2頁)。④壬囿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暨ATM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47-248頁)。⑤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54-260頁)。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冒充銀行人員佯稱網站遭入侵致錯誤下單需至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以ATM匯款2萬8985元至萬廷鎰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8時38分、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鄭威琳提款、未○○、林峻輝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壬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82-8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反面)。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94頁)。③寅○○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95頁)。④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8)。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6時許,冒充蝦皮商城客服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55分、59分及7時13分許以網路分別匯款4萬8985元、4萬9785元及1萬9985元至 石芷柔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石芷柔帳戶)內;另於同日7時6分以網路匯款2萬9985元至 高皓宇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9時5分至7分許及同日19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ATM自石芷柔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共5次、1萬9000元1次,共11萬9000元。鄭威琳提款、未○○、林峻輝收受轉交詐欺款項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6-218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3頁)。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26-228頁)。③石芷柔開戶基本資料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173-174頁反面)。附表三:詐騙存簿及提款卡之情節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及交付情節收取時、地收取人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1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海珍 」向辰○○佯稱參加投資須提供提款卡及存簿,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29分許至某處將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交。108年11月30日2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收取辰○○左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鄭威琳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7-10頁、45頁正反面)。2.非供述證據: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頁正反面、第25-28頁)。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於108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鄭威琳遭警方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2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子○○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惟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可供節稅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至統一超商通宵門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交並更改密碼。108年11月29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收取子○○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王○○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壬述(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23-25頁)。②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30-34、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77-179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63頁)。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於108年11月29日11時許,少年王○○領取時遭警方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未○○所有之犯罪工具(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一第191頁)2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3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4包裹外包裝1個(代碼:000000000000)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159頁5郵政綜合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子○○,包裹內物品)見同上6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包裹內物品)見同上7未○○身分證1張與本案無關8未○○健保卡1張與本案無關9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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