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志紘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安
廖柏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3號、第2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志紘、陳麒安部分撤銷。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志紘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雞」之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山雞」、不詳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傳真偽造公文)等三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聯繫車手頭、發放工作機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後,依「山雞」指示轉交上游成員或放置特定地點交款等工作。陳麒安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日,經蘇志紘引介加入組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除提供五支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並負責車手頭工作,引介其他車手加入組織,及以通訊軟體暱稱「專員」,於詐欺集團組織車手收取贓款後,負責聯繫並指派收水車手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在取得實際詐得款項8%做為報酬後,再將贓款轉交蘇志紘。廖柏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及 莊鈞皓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前,經陳麒安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依陳麒安指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再轉交陳麒安等人。廖柏瑋加入組織後,則另介紹友人 呂承諺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蘇維揚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呂承諺與蘇維揚為圖可分配詐騙款項3%之報酬,於同年月7日一同自彰化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把風監控車手等工作。
二、蘇志紘、陳麒安、廖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山雞」、呂承諺、蘇維揚、莊鈞皓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龔靜琪 遭詐騙部分:
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向龔靜琪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並已鎖定特定銀行,要求龔靜琪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國聯門市)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之偽造公文書一紙,待龔靜琪收取該偽造公文書後,假冒之王主任檢察官續以電話聯絡要求龔靜琪提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查證確認,致龔靜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其帳戶提款45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由假冒王主任指定之專員車手呂承諺出面向龔靜琪收取45萬元現金,蘇維揚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龔靜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2.呂承諺、蘇維揚向龔靜琪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聯絡陳麒安,由陳麒安指派收水車手廖柏瑋向呂承諺、蘇維揚收取贓款45萬元,再由廖柏瑋攜帶前揭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上賓飯店303號房與陳麒安、蘇志紘會合,陳麒安向廖柏瑋收取後,扣除自己與車手可分配詐騙款項之8%後,交予蘇志紘上繳予「山雞」。
3.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蘇志紘、陳麒安復於翌(9)日上午9時許,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說詞要求龔靜琪於該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國聯門市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⑶」所示偽造公文書一紙,並再提領40萬元存款,惟龔靜琪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要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假鈔前往前揭停車場碰面,在呂承諺出面取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呂承諺、蘇維揚而未遂。
(二) 鄭麗玉 遭詐騙部分:
1.鄭麗玉於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成員假冒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向鄭麗玉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並已被鎖定特定銀行,需領錢供查證,先指示鄭麗玉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鑫壽門市)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偽造公文書一紙,致鄭麗玉陷於錯誤,依自稱王主任之人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45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派車手呂承諺假冒係王主任派來的專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20弄口婦聯公園內,向鄭麗玉收取該45萬元得手;繼於同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詐騙手法,要求鄭麗玉再前往統一超商鑫壽門市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偽造公文書一紙,並依王主任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光復郵局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婦聯公園內面交予自稱係法院專員之呂承諺,足以生損害於鄭麗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2.呂承諺得手後,旋與陳麒安聯繫,再由陳麒安指派收水車手莊鈞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某服飾店試衣室(下稱該試衣間)、三合夜市內某處向呂承諺收取其接續得手之贓款45萬、30萬元,莊鈞皓再攜帶贓款前往上賓大飯店與陳麒安、蘇志紘會合,並將共得手之75萬元交予陳麒安,陳麒安除交付5千元報酬與莊鈞皓,扣除自己與車手應分配報酬共9萬6千元(即同日所得共計120萬元〈45萬+45萬+30萬〉8%)後,餘款交予蘇志紘,蘇志紘則收取詐得款項之2%報酬2萬4千元,並於當日晚間9時許,依「山雞」指示,將裝有前揭款項共108萬元(120萬元-9萬6千元-2萬4千元)之袋子丟包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草叢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嗣呂承諺、蘇維揚為警當場逮捕後,循線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逮捕莊鈞皓,並逕行拘提廖柏瑋、陳麒安、蘇志紘到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及證物。
四、案經龔靜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蘇志紘、陳麒安、廖柏瑋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志紘、陳麒安、廖柏瑋(下稱蘇志紘等三人)就詐騙告訴人龔靜琪部分,蘇志紘、陳麒安就詐騙告訴人鄭麗玉部分,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0頁,偵字第24613號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頁19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偵字第2716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94頁、第210頁、第23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417頁、第420頁),核與龔靜琪、鄭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60頁,偵字第2716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警詢指述未作為認定蘇志紘等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龔靜琪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⑶、帳戶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領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鄭麗玉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帳戶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與龔靜琪、鄭麗玉前往交付金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工作手機內犯罪紀錄相關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203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偵字第24613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偵字第271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蘇志紘等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蘇志紘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志紘自承大約在108年9月下旬某日,陳麒安、廖柏瑋則分別供稱在108年10月7日前透過蘇志紘、陳麒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聯繫或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而參與犯罪行為,蘇志紘等三人所加入「山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蘇志紘等三人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騙龔靜琪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蘇志紘、陳麒安加入「山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前,固曾於107年間另參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惟蘇志紘先前係參加綽號「MOOSE」、「大頭」、「大王」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陳麒安則係加入「 小賈 」、「鬼見愁」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業經蘇志紘、陳麒安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原審卷㈡第69頁、第7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蘇志紘、陳麒安二人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加入「山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二者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應認基於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⑶」,縱未記載法院機關或科室名稱,其內容亦有表彰政府機關人員本於職務而製作,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之印文,且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三)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機關印文與機關正確全銜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表示公署之用,故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之機關印文,均非屬公印文,為通常之印文。
(四)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龔靜琪、鄭麗玉二人分別遭詐騙團成員誘騙而交付金錢後,有關車手呂承諺取款後交付贓款予收水車手廖柏瑋、莊鈞皓,嗣再轉交陳麒安、蘇志紘之經過,廖柏瑋於警詢時供陳:呂承諺交付款項給我後,我拿到錢亂走,有至路邊停車場流動廁所清點確認金錢,之後我搭乘計程車去便利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包裝金錢開始做斷點,再至上賓飯店與蘇志紘等人會合,我們有先開車繞一圈再回上賓飯店等語(見偵字第24613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同案被告莊鈞皓於原審供稱:陳麒安有說拿到錢後去坐計程車繞,做個斷點再把錢拿給陳麒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蘇志紘於原審供稱:108年10月8日當天收取自陳麒安交給我的45萬元跟75萬元,扣除報酬後,剩下的錢都交給「山雞」指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194頁)。足見廖柏瑋等人均知取得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再由蘇志紘將詐騙款上繳「山雞」所屬上游成員,故意增加檢調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之難度,蘇志紘等三人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
廖柏瑋之辯護人於本院一度主張廖柏瑋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332頁),尚難憑採。
(五)蘇志紘等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王主任檢察官,誘騙龔靜琪、鄭麗玉交出金錢後,由車手呂承諺出面取款後,復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一再透過包裝紙袋、繞路、交給指定之人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核被告三人:
1.就事實二(一)所示詐騙龔靜琪部分之所為(即蘇志紘、陳麒安、廖柏瑋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二(二)所示詐騙鄭麗玉部分,蘇志紘、陳麒安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犯罪,要求被害人交出帳戶內金錢,之後由蘇志紘等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方式取款,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是雖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等三人係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人,然蘇志紘係受「山雞」指示,由陳麒安聯繫廖柏瑋、同案被告莊鈞皓收水,再由同案被告呂承諺、蘇維揚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後,將贓款層層轉交「山雞」,蘇志紘等三人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蘇志紘等三人與「山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詐騙龔靜琪、鄭麗玉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蘇志紘、陳麒安、廖柏瑋三人就詐騙龔靜琪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蘇志紘、陳麒安二人就詐騙鄭麗玉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各一枚,分別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⑶」之階段行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人員著手實施、撥打電話予龔靜琪、鄭麗玉,進而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本件包含蘇志紘等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龔靜琪、鄭麗玉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雖蘇志紘等三人詐騙龔靜琪犯行,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仍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既遂罪及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
(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蘇志紘等三人所為亦構成洗錢罪,然此與前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蘇志紘、陳麒安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龔靜琪、鄭麗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蘇志紘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蘇志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蘇志紘前開持有毒品、傷害、持有子彈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質顯不相同,且蘇志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已相距一年四月以上,是本院尚難僅以蘇志紘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蘇志紘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十三)廖柏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於原審與龔靜琪達成調解,至今已和解並全部賠償,業據龔靜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第419頁)足認廖柏瑋經本案偵審過程,對其行為應已知所警惕,認本案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除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外,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原判決所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即對龔靜琪為調解內容之履行部分,因此部分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爰不再諭知(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廖柏瑋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廖柏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介紹同案被告呂承諺、蘇維揚一同加入組織,助成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實現,依照該集團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龔靜琪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廖柏瑋犯後坦承犯行,與龔靜琪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完全賠付龔靜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廖柏瑋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審酌廖柏瑋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之犯罪所得利益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裡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廖柏瑋所涉詐欺龔靜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調解條件給付(此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為廖柏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廖柏瑋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廖柏瑋否認有收取到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核與陳麒安之供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廖柏瑋有獲取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廖柏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廖柏瑋犯後與龔靜琪達成調解,判處廖柏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量刑已屬從輕,並給予廖柏瑋改過自新之機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廖柏瑋上訴請求輕判,再酌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無理由,與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一併駁回之。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蘇志紘、陳麒安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蘇志紘、陳麒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蘇志紘、陳麒安加入「山雞」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聯繫或擔任車手頭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龔靜琪、鄭麗玉,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數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就蘇志紘、陳麒安二人犯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係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陳麒安、廖柏瑋另與「山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7日對被害人 李祐任 詐欺取財案件,係陳麒安、廖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4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8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審理後,認定陳麒安、廖柏瑋共同詐欺李祐任之行為,應為其等參與「山雞」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陳麒安、廖柏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遂而於109年4月13日就其等共同詐騙李祐任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是本件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漏未審酌前揭詐騙被害人李祐任部分,容有不當云云。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麒安、廖柏瑋加入以「山雞」等人所組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既由本件先繫屬於法院,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對鄭麗玉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即為其等之首次犯行,其等對李祐任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案被訴部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陳麒安、廖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麒安、廖柏瑋於本院所陳,縱有參與詐騙李祐任之犯行,亦與詐騙本案龔靜琪、鄭麗玉,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亦有未當。
(三)蘇志紘、陳麒安上訴請求撤銷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對陳麒安(含廖柏瑋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蘇志紘、陳麒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即蘇志紘、陳麒安)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志紘為牟取報酬,引介陳麒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其二人因前案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遭法院判決有罪後,仍不知悔悟,反因貪圖不法利益,陳麒安再引介廖柏瑋、莊鈞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蘇志紘、陳麒安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龔靜琪、鄭麗玉達成調解,蘇志紘已按期賠償龔靜琪(進行中),復審酌蘇志紘、陳麒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各自之犯罪所得利益, 兼衡 以蘇志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有母親及兩位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麒安供陳係高職肄業,家裡另有父母與弟弟,因父親癌症須治療,家境部分由其母親工作維持,其之前則從事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就蘇志紘部分,仍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陳麒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蘇志紘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4千元,係自其向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20萬元中取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蘇志紘於本院固再與龔靜琪、鄭麗玉二人均達成和解,各願賠償15萬、25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然仍在履行中,是蘇志紘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蘇志紘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龔靜琪、鄭麗玉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2.陳麒安部分:⑴陳麒安自陳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其與收水、車手可
自收取詐欺款項共計120萬元中共取得8%即9萬6千元,其可分配5%即6萬元,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20頁),核與蘇志紘(見原審卷㈡第70頁)、廖柏瑋(見原審卷㈠第232頁)二之之供述相符,可以認定。
⑵陳麒安雖又稱:我的報酬是包含已經給呂承諺和莊鈞皓
拿走的錢,就是收取詐欺款項總額的8%。兩次收取兩位被害人的款項的報酬都有拿給呂承諺,第一次45萬是透過廖柏瑋交百分之4給呂承諺,第二次45萬和第三次30萬元報酬是透過莊鈞皓交給呂承諺,因為廖柏瑋和莊鈞皓都有向我回報,把錢拿回來賓館時,我們都有再清點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此與陳麒安先前自陳自己可分配獲得5%即6萬元之報酬、面交車手報酬為3%(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不符,尚難採信。且為廖柏瑋、呂承諺、蘇維揚、莊鈞皓所否認,廖柏瑋、蘇維揚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呂承諺則於原審自陳:報酬部分我只有拿到第二個被害人(指鄭麗玉)的45萬元一次,一開始我忘記是陳麒安或是廖柏瑋跟我講報酬是百分之3,我拿到錢時,我沒有清點被害人的款項,我只有跟陳麒安回報說我有收到被害人的錢,我不知道他們中間怎麼算,但是莊鈞皓就是交給我1萬初的報酬,沒有超過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核與廖柏瑋於偵訊證稱:呂承諺跟蘇維揚、莊鈞皓是有拿薪水,呂承諺、蘇維揚他們拿到錢後,就先把報酬給抽起來,抽多少我不清楚,莊鈞皓部分是回來把錢交還,才會把報酬給他等語(見字第26413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莊鈞皓則陳稱:至於45萬元部分,因為錢有包起來完全沒有開封我當時有數一下,大約有四本10萬的錢,其餘1萬的部分用橡皮筋捆住,總共有五捆,當時呂承諺把錢放在試衣間裡面,我沒有拿走袋子,陳麒安就叫我就留下1萬1千元,所以我就留1萬1千元在試衣間的袋子裡,我把其餘的錢拿走後就如我剛剛所述,酬勞部分,我整天最後下來陳麒安只有拿一次5千元給我和車資約1千至2千元,5千元還包含我吃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綜合上開供述,堪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6千元部分,其中呂承諺有實際獲取1萬1千元,而莊鈞皓有實際取得報酬5千元。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仍由陳麒安實際支配管領,依上開說明,應認陳麒安持有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6萬+2萬)。是陳麒安取得之報酬中4萬8千元遭警方查獲扣案,亦據陳麒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千元(計算式:8萬-4萬8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麒安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龔靜琪、鄭麗玉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機,分別為蘇志紘、陳麒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蘇志紘、陳麒安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五紙,依龔靜琪、鄭麗玉所述,係由其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公文列印後扣案(見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60頁,偵字第2716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等公文書已非蘇志紘、陳麒安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七、退回併案審理部分: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陳麒安、廖柏瑋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祐任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所審理之本案係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之犯行,業見前述(即前開理由四(二)部分),陳麒安、廖柏瑋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則其等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沒收卷證位置一蘇志紘①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②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③iPhone6SPl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④iPhone6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⑤現金58,200元如①至④所示手機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原審卷㈠第371頁至第373頁二陳麒安①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現金48,000元如①所示手機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三廖柏瑋①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如①所示手機壹支同上(被告稱手機型號為iPhone7)四龔靜琪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未據起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⑶如卷證出處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壹枚,共叁枚偵字第24613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五鄭麗玉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如卷證出處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壹枚,共貳枚偵字第27160號卷第49頁、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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