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109年度執字第9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及案號│181號│第283號│第2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17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591號。│執字第1683號。│執字第1683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09月18日下午4時2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案號│第6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4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決├────┼─────────────┼─────────────┼─────────────┤││判決│109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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