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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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 黃亭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 蘇家鎔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何宗璟 訴訟代理人 何錦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家鎔前以訴訟方式,經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命原告黃亭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嗣被告蘇家鎔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413號強制執行拆除,卻導致原告所有房屋發生損壞情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居住於此,同段403-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租賃使用,同段398-6地號土地為被告蘇家鎔、何宗璟共有,原告所有使用之同段393、403-7地號中間,為被告蘇家鎔、何宗璟所有同段398-6地號土地所阻隔,致原告無法使用同段403-7地號土地,且403-7地號土地其周圍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供通行,屬袋地無疑,且與原告所有並居住之同段393號地號土地間,僅有被告蘇家鎔、何宗璟所有同段398-6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故被告蘇家鎔、何宗璟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蘇家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家鎔、何宗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蘇家鎔、何宗璟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蘇家鎔則以:㈠被告蘇家鎔係以債權人身分,基於確定判決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強制執行均由民事執行處指揮執行,民事執行處為程序主體,被告蘇家鎔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被告蘇家鎔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其次,房屋損壞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與原告蘇家鎔有何關連;且原告之報價亦屬過高。㈡原告自速其393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14號建物占有,且該建物全部蓋滿393地號土地,403-7地號土地須飛越41
4號建物始得通行,即使被告之土地容忍通行,403-7地號土地仍無法以通常方法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承租403-7地號土地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經查國有財產署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間已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則對系爭403-7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其請求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何宗璟則以上開貳、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家鎔前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嗣被告蘇家鎔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拆除等情,為被告蘇家鎔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
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複丈成果圖附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所有,而403-7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堪採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原告遲未主動拆除,嗣後被告蘇家鎔始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蘇家鎔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顯係因原告怠於拆除,被告蘇家鎔為維護本身權益,始不得不為之合法正當權利行使,已難遽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7至55頁),其上或有釘痕,或外牆略有毀壞、剝落,惟其造成原因,均係因強制執行時,為了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打洞以測量實際位置,或執行牆面切割所造成之缺損,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照片為憑,而照片上所顯示之釘痕、損壞、剝落之情形,均非甚鉅,顯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再參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等之土地在先,嗣原告敗訴後,又拒不主動履行拆除義務,已有可議,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因須作牆面切割,則上開釘痕、損壞、剝落之情形,實係拆除工作所無法避免,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蘇家鎔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壞之情形,而原告既怠於自行拆除,被告蘇家鎔已費力費時代為履行,自不負修復義務,對於因拆除後所必然之釘痕、損壞、剝落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自行修復,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蘇家鎔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要可認定。否則,日後債務人均可怠於履行拆除義務,俟債權人強制執行後稍有損壞,反執之請求賠償,自非事理之平。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若主張袋地權利者,並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得為之。經查:原告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403-7地號土地,嗣於108年12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再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403-7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9年2月1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020140號、109年5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078170號函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9、199頁),準此,原告目前顯非系爭40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其起訴主張系爭403-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屬無理由,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請求袋地通行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