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在96年7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7年3月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在97年5月26日確定;又於97年7月1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再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在9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屢再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93年間罹患口腔癌第三期,手術後齒舌口蓋構音不良,僅能進食粥糊狀食物,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嗣於94年因肺積水住院,後轉為肺結核,另罹患有糖尿病,均需定期門診追蹤,後受刑人之配偶更於97年1月因腦中風死亡。遭此多重打擊,導致受刑人精神狀況異常,例如經常出現大量採購襪子100雙、內衣褲2大箱、風衣20件等非理性採購行為,故受刑人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並非故意屢再犯罪。受刑人經此事件,已得相當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次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均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二次觸犯竊盜罪,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精神耗弱下犯罪並非故意犯罪,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另以其健康因素為由,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