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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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7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竟仍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更正為「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留在事故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77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段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54之1號前,疏未注意同向行人甲○○正行走於慢車道上,而由後撞擊致其倒地並受有左頭部外傷、後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即悄然逃逸而置之不理,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逸之情,辯稱:當時伊的││││手受傷,伊把機車停靠在路││││邊,伊在等救護車來;當時││││甲○○不上救護車,伊想要││││留電話給她,但是她就自己││││先走;伊要拿電話給她,但││││是她都沒有反應;有詢問她││││的傷勢等語。│├──┼──────────┼────────────┤│2│證人 胡明彰 之證述│結證稱:於上揭時、地目賭││││被告撞到被害人後,先前進││││,之後回頭看被害人倒地後││││坐起,就直接騎走等語。│├──┼──────────┼────────────┤│3│大東醫院97年8月30日│被害人受有左頭部外傷、後│││乙種診斷證明書│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害人之事實。│││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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