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偉
李秋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 李建民 及其女 李燕婷 於偵訊之證述,顯見被害人李建民委託被告二人之女代為領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碼吃卡之事實,並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9年12月1日六信字第0990004322號函在卷可稽。然如被害人至該農會辦理提款卡解碼後,該農會係將原提款卡交還持卡人(即被害人李建民),而被害人當初遭鎖碼吃卡者,即係被害人李建民原有之提款卡,則本件竊盜係屬使用竊盜自屬無疑;惟若辦理解碼後,該農會係將新提款卡發予持卡人,即李建民所取得者係該農會所核發之新提款卡,則其原遭鎖碼吃卡之提款卡是否確為李建民原來所有之提款卡?抑或是被告二人另拿他人之提款卡,以 李代桃 僵方式,放回李建民原放置提款卡之位置,自非全然無疑。如係後者,則因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李建民之提款卡後,仍有排除他人占有之意,當非屬使用竊盜,仍有成立竊盜罪嫌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尚非全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建偉、李秋霜二人被訴竊盜被害人李建民所有六腳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部分,以被告二人僅係出於一時取款目的而拿取提款卡,使用完畢即物歸原處,被害人對於該提款卡本身之管領支配狀態並無遭到破壞排斥之情形,故認被告二人之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被訴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被害人李建民遭鎖碼吃卡之提款卡如非其原有之提款卡,而係被告二人另拿他人之提款卡,以李代桃僵方式,放回李建民原放置提款卡之位置者,則被告二人仍應構成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有關提款卡遭鎖碼,而辦理解碼後,其提款卡是發還原有提款卡或重發新卡,及其遭鎖碼吃卡者,是否為用戶原有之提款卡等情,經該農會答覆表示:「該會用戶李建民於98年12月15日因所持該會提款卡遭鎖碼而至該會辦理解碼後,該會是發還原提款卡,其重新設定密碼即可使用」、「該用戶被吃掉的卡一定是他自己原有之卡片,因為這樣農會才能讓其辦理解碼,不可能用他人之卡片或偽卡辦理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可知,被害人遭鎖碼吃卡之提款卡,確係其其原有之提款卡,且經前開農會發還原卡予被害人李建民,該被害人就其所有前開提款卡之管領支配狀態,並無遭到破壞排斥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前開事由,實無存在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並不存在。檢察官復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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