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廖通城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雷富里 廖通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兩造最後收受裁定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有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即告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一○○年四月十六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雖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惟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日期,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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