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世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1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世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世丕前於民國90、91、96年間曾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交簡字第687號、91年度新交簡字第178號、96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9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即新臺幣4萬2千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最後二次所判處之徒刑並經該院97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詹世丕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0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旁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華園一號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居所,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臺20線35公里(東向西)處,為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並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詹世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上揭於99年12月10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華園一號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居所,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臺20線35公里(東向西)處,為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發覺車內酒味瀰漫,被告身上酒氣甚重,經測試結果,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之事實,並有卷附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犯行當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當時員警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而攔查盤檢,被告當時開車並無特殊情狀,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蛇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困滯目僵、多話等情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泥醉」等情事,應該是記錄不正確,此業據當時承辦盤檢之員警 江昭昌 到庭結證屬實,且江昭昌並提出當時盤檢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的車經警員攔阻後,被告下車,經過4次吹氣,才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並無拍到被告開車之情形及被告有泥醉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認定被告因其駕駛之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不佳之情事,而為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既曾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之短期間內,即忘記先前入監執行之教訓,而再度酒後駕駛車輛,顯然毫無改過之心,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且被告自承其出監所後,已再度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現駕駛聯結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見原審卷第11頁及警卷第3頁之職業欄),本應更謹慎小心行車,養成酒後不開車之良好駕駛習慣,然卻於酒後任意開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重大,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刑度,尚嫌過輕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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