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厲家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厲家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家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罪刑部分,固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