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玉
周志重汪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
837號被告洪明玉、周志重、汪為良犯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60元及象棋1副,係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明玉、周志重、汪為良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33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60元、象棋1副,則為被告洪明玉、周志重、汪為良等人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洪明玉、周志重、汪為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