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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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導線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璋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期滿。
扣案之導線2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0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至104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扣案之導線2條,係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裝設在其所經營之「一度贊」熱炒店之電表接線間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4至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