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破壞家庭和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64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丁慶富 係夫妻關係,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506號房內,與不知情之 何泰慶 發生一次性行為。
二、案經丁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丁慶富之具結證述,(三)證人何泰慶之證詞,(四)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甲○○與證人何泰慶之LINE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
(六)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