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戊○○丁○○乙○○原名杜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以被告庚○○、戊○○、丁○○、乙○○之被繼承人 杜清池 (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行員貸款辦法調整,惟中途離職時放款利率改按一般貸款利率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五),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原告連線作業查詢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授信約定書、帳欠及繳息情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連線作業查詢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函、授信約定書、帳欠及繳息情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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