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是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528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如數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3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94年度存字第34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3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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