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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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相對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尚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回存利息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假扣押裁定,為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0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於685,144元內予以假扣押,且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完畢,鈞院提存所並通知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14,856元及利息2,666元,為此聲請人爰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02號提存書、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本院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67號、96年度執字第8127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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